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9349号 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
法定代表人:杨紫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娟,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董立,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武市饮罗鞋店,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张三丰大道118广场**店面iv> 经营者:赖钦辉,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曦公司)与被告邵武市饮罗鞋店(以下简称饮罗鞋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
后因被告饮罗鞋店需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院裁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紫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董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饮罗鞋店、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紫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饮罗鞋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全部侵权产品予以销毁;
2.被告淘宝公司立即清除被告饮罗鞋店所发布的侵权广告信息;
3.被告饮罗鞋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包含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等)3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饮罗鞋店承担。
庭审中,原告鉴于涉案侵权链接已经删除,自愿放弃诉请1、2。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89172号“cabbeen”、第1210777号“卡宾”与第9282803号“cabbee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三个商标均被原告大量使用与宣传推广,并获得市场肯定。
特别是第1089172号商标,于2010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018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饮罗鞋店存在通过被告淘宝公司的网络平台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为此,原告特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办理了证据保全。
被告饮罗鞋店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确凿无疑。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饮罗鞋店未经许可长期、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交易平台,未尽合理审查、监管义务,事实上帮助了被告饮罗鞋店实施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故起诉请求上判。
被告饮罗鞋店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被告饮罗鞋店是会员名“饮罗百货”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淘宝公司接到原告投诉后已经于2018年9月21日删除涉案商品链接。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商标权利人:紫曦公司;
商标1:第1089172号“Cabbeen”;
注册类别:25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服装、鞋;
核定使用期限: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8月27日;
商标2:第1210777号“卡宾”;
注册类别:25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服装、鞋、袜、帽、皮带(服饰用);
核定使用期限:自1998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8年9月27日;
商标3:第9282803号“Cabbeen”,注册类别:25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服装、裤子、鞋、袜、帽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饮罗百货,店铺名称:u[3973452517],注册经营者:饮罗鞋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赖钦辉。
2、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名称:旗舰店正品卡宾正品春季新款男鞋潮流男士运动休闲鞋百搭小白,链接ID:573030128802,2018年9月5日公证时显示商品售价180元、累计评论2条、交易成功3笔、已售8件,宝贝详情介绍品牌:Cabbeen/卡宾。
链接现状:淘宝公司接到紫曦公司投诉后于2018年9月21日删除。
3、购买的公证实物状态:白色球鞋一双,合格证上记载品牌为韩陆。
三、其他事实 紫曦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180元、公证费16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紫曦公司系第1089172号“Cabbeen”、第1210777号“卡宾”、第9282803号“Cabbee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法律状态稳定,紫曦公司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商品名称及品牌描述中使用的“卡宾”、“Cabbeen/卡宾”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些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链接项下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构成相同商品。
涉案链接项下商品标注品牌为韩陆,紫曦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饮罗鞋店未经紫曦公司许可,在商品名称及品牌描述中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紫曦公司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紫曦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链接销售额、紫曦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鉴于紫曦公司当庭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武市饮罗鞋店(经营者:赖钦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邵武市饮罗鞋店(经营者:赖钦辉)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