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982民初4842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0,住所地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益,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丰区万盈镇海华太阳能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69,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万盈镇正阳路。
经营者:罗海华,男,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大丰区万盈镇海华太阳能经营部(以下简称海华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华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持有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即停止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去除库存侵权商品上的侵权标识;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樱花品牌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昆山,成立原告樱花卫厨公司。
原告主要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经过多年发展,“樱花”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为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商标中,第1209675号商标多次被评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并在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8574244号商标分别在2012年、2013年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2019年9月,原告委托公证处前往被告处购买了一款水槽,并拍照固定证据。
被告售卖的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侵权标识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某种特殊关联,其行为明显超越合理使用限度,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海华经营部未作答辩。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52号、4347号、4348号、4349号公证书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核定使用范围。
2.(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42号、4340号、4338号、4337号、4336号、4334号、4332号公证书原件各1份,证明第1209675号商标多次被评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并在2012年被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3.(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33号、4335号公证书原件各1份,证明第8574244号商标分别在2012年、2013年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
4.高铁广告照片打印件2张、授权门店全国分布官网数据截图32页(含被告所在区域授权门店分布),证明“樱花”系列商标及品牌的知名度较高,且被告系故意侵权。
5.(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8348号公证书原件1份及公证实物1个,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6.案涉水槽上使用的商标注册详情手机截屏打印件1份,证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壁炉(家用)、供水设备、加热盘、油炉、灯头、电灯、顶灯、日光灯管、舞台灯具、枝形吊灯等,不包含水槽。
7.樱花卫厨公司对水槽、水龙头价格说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作为法定赔偿的参考依据。
8.律师费发票原件1张、公证费发票原件2张,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注册资本3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灶、吸油烟机及其它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以及自行开发的与产品相关的嵌入式软件;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从事与本企业生产同类的商品批发、进出口业务;从事与本企业生产同类产品相关的技术咨询与技术服务;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业务。
2008年,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后原告申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此后,原告又申请注册了第8574244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的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
其中,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多次被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并在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商评委认定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先后在2012年、2013年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
2019年9月25日,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代理人李永林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行为公证,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该公证处于2019年10月18日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8348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2019年9月26日,公证人员郑某,刘某,4一及李永林指派的人员石为超来到盐城市××区××路××一家门头有“美的照明”字样的店铺内选购一款水槽(该水槽上有“樱花”字样),支付货款200元,并取得抬头为“海华水电卫浴装饰装潢”单据1张,该单据上加盖“大丰市万盈镇海华水暖器材太阳能专卖店”字样的印鉴。
期间,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将购买的商品、票据进行封存,将封存件交代理人保管。
原告当庭提交上述封存水槽,经察看,封存水槽上的封条完整,且该水槽与公证书内所拍摄的水槽照片一致,水槽上印有樱花图案、“樱花”文字及拼音,与原告所有的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再查,海华经营部成立于2008年9月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罗海华,经营范围为太阳能热水器、水暖器材、卫生洁具、灶具、家用电器零售及售后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系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享有对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水槽购买过程业经钟山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前提下,本院认定案涉水槽系被告销售。
案涉“”、“”、“”、“”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海华经营部作为专门从事灶具、家用电器零售及售后服务的个体户,应当知道其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销售标有“樱花”标识的水槽,其行为客观上已侵犯了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去除库存侵权商品上的侵权标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海华经营部因侵权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海华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海华经营部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期间以及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为制止侵权所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产生的合理开支,酌定被告海华经营部赔偿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000元。
被告海华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举证权及质证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丰区万盈镇海华太阳能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大丰区万盈镇海华太阳能经营部去除库存侵权商品上的侵权标识;
三、被告大丰区万盈镇海华太阳能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
四、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元,减半收取378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6元,被告大丰区万盈镇海华太阳能经营部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雁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 猛书 记 员 杨美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