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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京山市好运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8民初71号
案件名称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京山市好运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市好运来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08民初71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市好运来超市(个体工商户),住,住所地京山市新市镇春风客运站/div>经营者:雷琼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霞,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京山市好运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京山市好运来超市的经营者雷琼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核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律师收到本院开庭传票,现已离职。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更换委托诉讼代理人并通知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至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本案中,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无正当理由,本案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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