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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承德千润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8知民初48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承德千润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德千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知民初48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千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龙骧商住小区**商六iv> 法定代表人:史明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承德千润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06556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企业概况。

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本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公司)。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二、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情况。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疾“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后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三、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授权情况。

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给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并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四、侵权情况简要。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水杯,涉嫌侵犯原告上述1006556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千润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收到的民事诉状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仅凭签名无法证明原告的真实意思;

公证书来源不合法;

被告销售的杯子有合法来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主体证据:一、(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

二、(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

三、(2019)沪闵证经字第2418号公证书;

四、(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967号公证书;

五、(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2095号公证书;

六、(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

第二组证据:七、(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

八、(2018)莱西证经字第45号公证书;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存在跨区域公证,且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进行了独占许可使用备案登记及独占许可使用权协议。

以上证据均为公证机关做出的公证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侵权证据:九、(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87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

被告对公证书及侵权实物均不认可,认为公证书属于跨区域公证,且实物中的大嘴猴商标与注册商标中的大嘴猴图形及颜色不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商品的购买过程,有两名公证员一同前往对购买全过程进行见证,并由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组、索赔证据:律师服务费、公证发票两张,各20,000元。

原告提交的2张10,000元发票,证明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及公证费2,000元。

被告认为,公证费发票显示购买方为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委托文件,另外也不能证明1万元的支出与被告有关,对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律师服务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金额均为20,000元,该发票在多个案子均作为证据提交,且每个案子主张的费用并不相同,该证据无法证明针对本案原告支出的维权费用是多少。

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公司取得了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保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诉争作出回应,且宏联公司可以将授权书中所列代理权限转委托他人或律师行使,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6月1日,宏联公司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宏联公司大嘴猴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有权对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购买、公证以及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权利,并有转委托的权利,委托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委托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为宏联公司大嘴猴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有权对涉嫌侵权商品购买、公证、代理诉讼案件等权利,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

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

代为提出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等,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20年6月15日,张洁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承祥、华子垚为宏联公司与承德千润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

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

代为签署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

2019年7月27日,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11日,姜福涛与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杨某、李某一起来到位于隆化县润超市,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有大嘴猴图案的水杯一个,购物结束,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并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872号公证书,对以上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在确认封存的侵权商品外包装完好无损的情况下,本庭组织双方打开被控侵权商品,经比对,该被控侵权商品为杯子,杯子上印有大嘴猴图形标识,与宏联公司该图案与第10065565号商标相似。

另一双杯子的商品说明上印有“PAULFRANK”字样及大嘴猴图形标识,与宏联公司该图案与第10065565号商标相似。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双方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宏联公司提供商标注册证可以证明保罗公司享有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宏联公司作为保罗公司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商标独占被许可使用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权利商标及授权期限均在有效期内,故宏联公司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主张诉状中并没有宏联公司的印章,仅有张洁律师的签字,本案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出具的(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公证的事实,张洁从宏联公司获得了代为签署民事起诉状并提起诉讼的权利,作为身份为律师的自然人个体,该授权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认为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872号公证书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属于跨区域公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莱芜市,但申请人向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公证,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被告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因此,对公证书公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销售的杯子上与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构成相似的商标标识。

因此,被诉侵权杯子属于侵害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0065565号的商品。

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杯子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06556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并依法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宏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后果以及被告仅系销售商,宏联公司系批量维权,成本相对较低等因素,酌定承德千润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500元。

宏联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千润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承德千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承德千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承德千润商贸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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