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19046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42。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辉,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八都歌舞厅,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寮步社区*******、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K29X50。
投资人:张员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飞,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海亮,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八都歌舞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肖晓辉、被告的投资人张员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海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立即清除相关侵权标识;
删除相关网站中的侵权文字等内容;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以及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以及在美团、大众点评网站中使用“纯K”等标识进行宣传。
原告认为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判断,被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的行为极易导致公众误以为其接受的是原告的服务,或其接受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造成一般消费者混淆,获取了非法利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纯K”属于行业领域内约定俗成的惯常名称,“纯”与字母“K”进行连用组成短语时,一般含义是指“纯正、纯粹的机械设备伴奏演唱行为”或“全部组成成分都是机械设备伴奏的演唱行为”,此短语词汇在全国范围内被广泛应用于音乐、作曲、文娱、卡拉OK服务、KTV服务等相关领域,充分说明该短语词汇具有为相关领域公众所熟知的约定俗成普遍含义;
第二,“纯K”在商标领域不具有显著性和排他性,我国各领域“K”“纯”等为主要元素的注册商标大量存在,以上元素不为某领域或某企业独占,而是普遍的常见的注册商标组成元素,“纯K”属于特定领域相关公众约定俗成的惯常通用名称,具有明显的描述性,即案涉注册商标自身显著性较弱;
第三,被告在经营场所使用的“8度纯K”与案涉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第四,因被告使用的字号没有侵犯案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21年12月20日、2024年4月13日、2024年4月13日。
核准项目均为第41类,包括提供卡拉OK服务等。
后经转让,原告成为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2019年11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的公证员卢顺镇、陈利民与黄如彬来到东莞市***********的“8度纯K”,该场所内有名称为“东莞市八都歌舞厅”的证照,公证员卢顺镇、陈利民对该场所及周边环境等进行了拍照,并使用手机高德地图对场所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图。
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厦海证民字第5050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经营场所门头上方有“”“”标识;
前台、包间门口处分别有“”“”。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与其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
2020年6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欣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称,其使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云”系统进行了取证,并将取证所得的电子数据提交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进行保管,现因维权举证之需,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出具该电子数据的保全证据公证书。
2020年6月7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登录“公证云”后台管理系统,调取了相关电子数据,且该电子数据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云”专用服务器中保管,不存在任何改动。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粤广南粤第10633号公证书。
(2020)粤广南粤第10633号公证书显示,在网址栏输入https://dg.meituan.com/,搜索“8度纯K”后进入“8度纯K(寮步店)”,显示该店使用的网店名称为“”。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与其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提交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的查询信息,显示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保案涉注册商标的稳定性;
且提交“88纯K”“纯K魔方”“wego纯K”“纯K恋人”“纯K潮人”注册商标信息,拟证明国家商标局就与“纯K”存在重合的商标进行核准注册,足以证明上述商标与“纯K”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被告使用的“8度纯K”与原告的“纯K”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告提交商评字[2019]第0000183296号、商评字[2020]第0000158261号裁定书,拟证明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两注册商标均予以维持。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歌舞娱乐,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寮步社区*******、三楼。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系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现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
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的规定,被控侵权店铺为KTV,被告辩称“纯K”在KTV行业内被普遍认为是通用名称,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这一主张,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经营KTV业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告在其经营门店、前台、包间等处使用的“”“”“”“”中的标识部分与涉案第8299448号“”、第11727503号“”、11727497号“”注册商标中的商标部分高度近似,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美团网上使用的“”的文字内容亦侵犯了案涉第8299448号“”、第11727503号“”、117274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由于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不能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尤其是被告在美团上的营业额不能全部视为属于因侵权所得的利益,因此,本院参考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将赔偿数额酌定为33000元。
对于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八都歌舞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8299448号“”、第11727503号“”、117274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八都歌舞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共计33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东莞市八都歌舞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