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791民初1999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天傲,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青,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花,女,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杨小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天傲、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小花立即停止侵害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杨小花赔偿原告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4、判令被告杨小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OPPO公司是一家全球注册,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先后成功推出MP3、MP4、蓝光DVD、手机等产品,目前正致力于成为专业化的智能手机和移动互联网公司,打造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本案主要涉及的侵权商标: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12年02月27日,2013年0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9类,核定商品为:…手机;
移动电话数据线;
…手机适配器;
……充电器;
……;
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09月14日至2023年09月13日止。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杨小花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名为“成星数码”店铺中大量销售“OPPO”品牌R9S手机,其产品关键词、宣传介绍、商品本身都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
随后原告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其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同时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假货。
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由被告寻梦公司实际经营,其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对其开设的拼多多网站中销售的产品应当做到合理的管理与维护,被告寻梦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对被告杨小花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还同时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以及其他费用,上述的合理支出依法应当由被告杨小花承担。
两被告在明知原告“OPPO”商标已经具备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OPPO”商标的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驰名商标商誉的恶意,且客观上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寻梦公司答辩,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以下简称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提供者,仅提供日常维护等技术服务,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平台时,需提供个人身份信息或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经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同时还需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第二、七条明确寻梦公司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
商家通过拼多多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
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不违反法律法规。
拼多多平台官网上亦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在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会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
寻梦公司之前并不知晓寻梦公司的权利情况及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在接到法院送达的原告起诉讼材料后,寻梦公司已采取禁售、删除链接等处理措施,现被诉侵权行为已不存在。
因此,寻梦公司已尽事前身份审查、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寻梦公司的诉请。
被告杨小花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OPPO”(四个字母为粗细不均的艺术体)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53525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移动电话等。
2018年3月30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OPPO公司。
2019年6月22日,被告杨小花与被告寻梦公司签订平台合作协议,由杨小花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注册成立名称为“成星数码-2482”的店铺。
2019年11月20日,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受OPPO公司委托,向上海市张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22日,在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派员工卞成龙用保全专用智能手机下载“微信”、“拼多多”软件,并以账号“182********”登录“拼多多”软件,搜索进入名称为“成星数码”的店铺,浏览并购买一件名称显示为“OPPOR9S全网通4-64G内存OPPOr9s指纹解锁美颜拍照双开双待手机”的商品,将收货地址设置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碧波鲁6**号张江微电子港4号701。
该商品通过顺丰快递邮寄到收货地址后,2019年12月27日,在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卞成龙对快递的外观和内装物品进行了查看,之后由公证员将快递包裹进行了封装并加贴了封签,封存后的包裹交由卞成龙保管。
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公证员进行了拍照录像,并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19)沪张江证字第9103号公证书。
OPPO公司在收到涉案手机当日,通过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上查询、发现无产品IMEI码、充电头和耳机与正品进行对比等方式对该手机的真伪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非其公司生产的手机,系假冒“OPPO”商标的产品。
OPPO公司将其鉴定报告送达给了寻梦公司后,寻梦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对“成星数码-2482”店铺销售的“OPPOR9S全网通4-64G内存OPPOr9s指纹解锁美颜拍照双开双待手机”商品ID(185××××****)进行下架。
诉讼中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证明该商品ID的销售数量共计15件,销售总金额为10550.8元。
OPPO公司另提交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计1000元、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诉讼代理费发票一张计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OPPO公司依法取得注册证号为第10535258号的“OPPO”(四个字母为粗细不均的艺术体)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其基于该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杨小花在拼多多平台“成星数码-2482”店铺销售的“OPPOR9S全网通4-64G内存手机”系假冒“OPPO”商标产品,该行为侵犯了OPPO公司“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故OPPO公司要求杨小花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诉讼中OPPO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但提交了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同时寻梦公司提交了杨小花在拼多多平台“成星数码-2482”店铺销售该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金额,根据上述事实,本院确定由杨小花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4550.8元。
被告寻梦公司在起诉前就已经对涉案商品进行下架处理,无需再承担责任。
杨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讯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即停止销售“OPPOR9S全网通4-64G内存OPPOr9s指纹解锁美颜拍照双开双待手机”;
二、被告杨小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4550.8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讯有限公司负担193元,被告杨小花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