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10民初206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麦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1。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州市临川区龙津五金店,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桥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A。
个体经营者何爱兰。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抚州市临川区龙津五金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市临川区龙津五金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苏泊尔用十多年时间在厨房领域深耕细作,成功将品牌触角延伸至厨房生活的方方面面。
产品从压力锅单品不断扩充,逐渐覆盖炊具、小家电、厨房大家电三大领域800多个品类。
“苏泊尔”商标已经原告注册,“苏泊尔”商标并于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产品及产品包装、装潢含有苏泊尔系列商标,与原告所注册的商标构成商标相同或近似,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但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原告的商业声誉和商品名誉,冲击原告的正品商品市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而且严重地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为维持原告的会权益,维护健康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准原告所请。
被告抚州市临川区龙津五金店(以下简称“龙津五金店”)未作答辩。
原告石苏泊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第7081373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是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在核准续展有效期内,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二,第7081378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是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在核准续展有效期内,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三,(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687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所有的商标及原告的名称在市场及行业领域获得的知名度,相关荣誉及对社会作出的贡献。
证据四,(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435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面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龙津五金店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
主审人认为,原告苏泊尔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能证据案件相关事实,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苏泊尔公司注册了第7081373号“”、第7081378号“”等商标,该二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煤气灶、燃气灶、厨房炉灶等,上述商标均在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
被告龙津五金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何爱兰,成立于2003年9月23日,经营场所在抚州市临川区桥东路,经营范围五金、家用电器等。
2019年3月18日,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现场购物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1日,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及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抚州市临川区临川大道与龙津路交汇的“龙津五交化”店,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扫码方式支付了人民币60元购买了一件“苏泊尔”单灶,取得了号码为0604836的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店铺外门面及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
2019年8月14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就上述过程作出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4356号公证书。
关于被告龙津五金店销售涉案灶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本案中,原告苏泊尔公司是第7081373号“”商标和第7081378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且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在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的公证下,从被告处购得燃气单灶一件,经对原告提交的正品单灶和封存的单灶进行比对,原告及其授权的生产厂商生产的正品苏泊尔品牌燃气灶外包装正上方印有第7081378号商标,外包装正面及侧面均印有第7081373号和第7081378号商标;
外包装侧面两侧均印有第7081373号和第7081378号商标并注明商标持有人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及授权制造商详细信息;
产品开关处印有第7081378号商标。
在产品外包装、说明书,产品左右两侧均印有原告官方微信公众号二维码信息,通过扫描上述二维码,进入官方微信公众号,点击右侧“我的苏泊尔”可以查询会员信息、电子保修卡信息、安装保修等相关信息。
而涉案侵权燃气灶经当庭拆分显示在产品开关右侧印有中文“苏泊尔电器”字样,其中“苏泊尔”在字体构成、读音及排列顺序上与原告所有的第7081373号商标相同,其他标识均与苏泊尔正品不一致或没有,案涉燃气单灶为三无产品。
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同类产品进行销售,容易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误以为涉案燃气灶是原告生产的或者与原告存在关联性,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侵权责任应如何确定。
本案中,被告并不能提供涉案产品的来源,销售的燃气单灶实为假冒的三无产品,其主观上有明显的恶意,侵权故意明显,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销售获利情况,故本院依据原告的请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等,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为8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龙津五金店销售侵犯原告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州市临川区龙津五金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7081373号、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抚州市临川区龙津五金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8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抚州市临川区龙津五金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