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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鹏辉、谭一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103刑初12号
案件名称应鹏辉、谭一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应鹏辉;谭一增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03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鹏辉,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江帆、刘祖雷,江西秦风(南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一增,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晓芳,江西事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三部刑诉〔201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鹏辉、谭一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应鹏辉及其辩护人刘祖雷、被告人谭一增及其辩护人胡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二次提出建议,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二次。

2020年8月5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本院决定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谭一增、应鹏辉先后伙同尹子臣(已判刑)等人,在南昌市东湖区,对外销售假冒的茅台品牌酒。

谭一增、应鹏辉等人将假冒的茅台品牌酒存放在南昌市西湖区德邦快递公司仓库内,通过电话和微信方式对外推销,并由德邦快递公司进行配送。

经统计,谭一增、应鹏辉等人在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销售假冒的茅台品牌酒金额共计1753086元。

2018年11月24日,南昌市西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南昌市西湖区德邦快递公司仓库内扣押了茅台贵宾酒708瓶、茅台珍藏酒708瓶、茅台内供酒1302瓶、茅台专供酒246瓶,共计2964瓶。

经中国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扣押的茅台酒涉嫌侵犯中国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南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扣押的茅台酒均符合标准要求。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谭一增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应鹏辉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一增、应鹏辉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175308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一增、应鹏辉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谭一增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应鹏辉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应鹏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应鹏辉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应鹏辉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一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一增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应鹏辉、谭一增先后伙同曹福壮、邹剑、尹子臣(已判刑)等人,在南昌市东湖区,对外销售假冒的茅台品牌酒(内有茅台贵宾酒、茅台珍藏酒、茅台内供酒、茅台专供酒、茅台五星酒等),其将假冒的茅台品牌酒存放在南昌市西湖区南昌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永叔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仓库内,通过电话和微信方式对外推销,并由德邦公司进行配送。

经统计,应鹏辉、谭一增等人在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销售假冒的茅台品牌酒金额共计1740173元,其中应鹏辉、谭一增、尹子臣在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1月14日合伙期间,对外销售假冒的茅台品牌酒共计12846瓶,销售金额共计731126元,每瓶销售金额平均价格为56.91元。

2018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应鹏辉获得分红141000元、谭一增获得分红113000元。

2018年11月23日,南昌市西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南昌市西湖区德邦公司仓库内登记保存了应鹏辉、谭一增、尹子臣的假冒茅台贵宾酒708瓶、茅台珍藏酒708瓶、茅台内供酒1302瓶、茅台专供酒246瓶,共计2964瓶,货值金额共计168681.24元。

同日,上述被登记保存的假冒茅台品牌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送辨样品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登记保存的假冒茅台品牌酒进行了扣押。

上述被扣押的假冒茅台品牌酒经南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

被告人谭一增、应鹏辉先后于2019年8月29日、10月14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鹏辉、谭一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应鹏辉、谭一增人口信息及无犯罪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假冒茅台品牌酒照片、德邦物流提供的物流单及情况说明、谭一增、曹福壮、尹子臣、张龙等人的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证人邹某、刘某、蓝某、王某、黄某、陈某的证言及邹某、刘某、蓝某辨认笔录,同案犯尹子臣、曹福壮、邹剑的供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南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应鹏辉、谭一增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鹏辉、谭一增伙同他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740173元、未销售货值金额168681.2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应鹏辉、谭一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应鹏辉、谭一增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应鹏辉、谭一增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鹏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人谭一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六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三、责令被告人应鹏辉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41000元、被告人谭一增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3000元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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