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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江津区大润发惠购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5民初1336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江津区大润发惠购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江津区嘉惠乐易购食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1336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47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津区嘉惠乐易购食品超市(曾用名江津区大润发惠购食品超市),经营场所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园区大道409号(马宗一期商业体B栋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6MA5YQRRK8M。

经营者:王祯,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文跃,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投资公司)与被告江津区嘉惠乐易购食品超市(以下简称嘉惠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被告嘉惠乐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文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全面停止在案涉超市的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大润发易购超市”侵权标识;

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大润发”的字号并变更其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大润发”字样;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因开庭前被告已将名称进行了变更,原告当庭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持有“”等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大润发”大陆地区总部。

大润发主要经营生鲜食品、各类副食品、日用杂品、家用纺织、文化体育用品和五金家电等,商品达三万多种,2011年与欧尚公司共同组成高鑫零售公司,并于2011年7月在香港公开上市(高鑫零售6808.HK),2017年11月阿里巴巴集团战略投资高鑫零售,正式迈向新零售时代,2018年高鑫零售整体营业额达1013.15亿元。

“大润发”创立至今在中国大陆地区设立了408家直营门店。

原告进入重庆地区时间较早,影响范围较广。

自2013年以来,原告已在重庆市内开设了5家“大润发”品牌超市,分别位于合川区、荣昌区、綦江区、永川区和璧山区。

2009年12月28日,关联公司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09118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类别上,包括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橱窗布置、货物展出等。

2013年11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9年12月27日。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争议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1月3日,原告代理人来到被告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园区大道,招牌显示为“大润发易购超市”字样的超市,对该超市的外观及内部状况等使用权利卫士手机客户端进行了拍照取证,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商品并取得购物袋、购物小票和收据。

取证事实显示:该超市的经营主体为江津区大润发惠购食品超市,也即本案被告。

同时,被告在其经营超市的店面招牌、店内装潢、宣传海报、商品标价签、购物袋、购物小票上面突出使用了“大润发易购超市”标识,经比对,该标识与原告的第5091186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另外,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得知,被告成立于2018年1月23日,其企业名称中完整地包含了“大润发”字样。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其开设超市的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中,多处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大润发易购超市”标识,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时,被告擅自将“”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侵权情节较为严重。

被告嘉惠乐超市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被告并无侵权故意,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1月23日,经营者是王祯。

王祯为便利珞璜工业园区马宗一期还房周边居民而开设案涉超市,为增加超市辨别性,在案外人向裕全(自称是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代办人)处以5万元的加盟费取得“大润发易购”商标的使用权,授权期限从2017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9日止。

王祯取得授权书后在网上查询到相关授权信息,确认真实性后,即从2018年1月23日注册成立江津区大润发惠购食品超市。

案涉超市的整体布局设计、广告方案、展示、宣传等,由案外人向裕全代表大润发易购市场部全权负责。

如本案存在侵权事实,侵权主体应当系案外人向裕全,而非本案被告,经营者王祯作为自然人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合法取得商标授权,主观上并无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

二、被告企业中“大润发”的字样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被告商标侵权一案的相关材料后,积极寻找案外人向裕全核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事宜,通过咨询专业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知道自身存在侵权行为,于2020年6月10日将被告原江津区大润发惠购食品超市变更为江津区嘉惠乐易购食品超市,企业名称中不再含有大润发字样。

对案涉超市的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大润发”字样也在积极整改,被告将整改方案交给广告公司,涉及本案超市门头广告的变更,需珞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审批通过后立即整改。

对于超市的整体涉及大润发字样已经在积极整改,在本月底即可完成。

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结合原告诉状内容可知,原告在江津区并未开设”大润发“品牌超市,而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案涉超市属于惠民项目,其经营能力和范围均有限,被告超市是以服务马宗一期还房附近居民为主,消费人群相对固定、单一,居民消费水平、能力有限,被告超市地处位置较为偏僻,受地理环境和居住环境等因素影响,被告超市利润微薄,并未因使用“大润发”字样获得利益,且在被告经营的周边也并不存在任何原告授权的经营户,原告也未因此受到损害,故原告请求50万元的侵权赔偿额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

综上所述,被告经营者王祯仅是一个个体工商户,被告自身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且在知晓存在“大润发”字样的侵权行为后积极整改,案涉超市属于惠民项目,利润微薄,因此次疫情,经营亦受到较大波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其他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获得了第5091186号“”(以下称涉案商标)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5类,核定服务项目包括:货物展出;

商业橱窗布置;

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

广告空间出租;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调查;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自动售货机出租。

2011年4月13日,该商标被转让给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RT-MARTHOLDINGSLIMITED);

2013年11月27日,该商标被转让给原告康成投资公司。

现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

2009年12月28日至2011年4月13日期间,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了晋江润德商业有限公司等30家企业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使用涉案商标。

2011年4月14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使用涉案商标。

涉案商标最早使用时间为2009年,权利人曾投入了大量费用通过电视媒体、展览、广告等形式对涉案商标进行宣传。

2015年1月,在第35类的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5091186号“”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争议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11日,联商网的《大润发2015年新开31家店在华布局一览》中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大润发共拓展门店31家,门店总数达335家。

现原告在重庆市的合川区、荣昌区、綦江区、永川区和璧山区均有“大润发”品牌超市。

上海德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大润发”品牌——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2009年至2013年度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载明,“大润发”品牌2009至2013年度广告费合计713,648,466.78元。

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出具的《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度财务报表》载明,康成投资公司2015年净利润为2,678,946,888元,2016年净利润为3,165,789,397元。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统计和发布的2013-2016年度“中国连锁百强排名”载明,康成投资公司(大润发)在2013至2016年均排名第四名;

在2013-2016年度“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载明,康成投资公司在2013至2016年均排名第二;

在2013-2016年度“主要外资连锁企业经营情况”载明,康成投资公司在2013至2016年均排名第一。

2019年11月3日,被告经营的超市门口的招牌、店内装潢、商品价签、地面贴纸上均显示有“大润发易购超市”的字样,店外公示牌上显示有“江津区大润发易购超市”的字样。

原告在该超市购买了44.8元的商品后,取得购物袋、银联签购单及收据各一张,其中银联签购单及购物袋上均显示有“大润发易购超市”的字样,收据上盖有“江津区大润发惠购食品超市”的发票专用章。

原告将上述购买过程拍摄取得的照片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认证,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被告提交的《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收据》显示:2018年3月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加盟店向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5万元,收款事由为大润发易购超市品牌使用费,该收据盖有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8年3月16日,被告的经营者王祯向案外人向裕全转账支付了5万元,备注为“珞璜授权费”。

2018年6月1日,被告(甲方)与名为大润发易购超市有限公司(乙方,代表人向裕全)签订的《大润发易购超市招商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招商大润发易购超市的部分位于江津珞璜马宗店,由1层至1层组成,预计租赁总建筑面积2600平方米(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具体面积以房屋的测绘报告为准;

委托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大润发易购超市开业后第三日止。

乙方对商场进行整体规划,并做好商场的整体布局设计、商场定位、向甲方提供有效的装修施工图纸及装修方案;

乙方做好商场装修期间,各项装修工作的监督、监管工作,确保装修质量。

乙方向甲方提供该商场整体招商策略及招商计划并负责项目招商工作的组织实施。

前期策划费、招商代理费总佣金为5万元,在乙方招商人员进场当天支付4万元,剩余1万元在开业三天后支付等。

该合同乙方处盖有大润发易购超市有限公司的公章。

同日,王祯向向裕全转账支付了4万元,备注为“设计招商款”,大润发易购超市有限公司出具了4万元的收据一张。

经查,大润发易购超市有限公司未经登记注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沪民终4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维持了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包含“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的判决事项。

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注册,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食品、卷烟制品、工艺品、金银饰品、珠宝、服装鞋帽、日用百货(不含烟花爆竹)、化妆品、农副产品(不含国家专项审批项目)、办公用品、五金工具、家用电器、针纺织品、玩具、通讯产品;

餐饮服务;

儿童游乐服务。

2020年6月10日,被告将其名称江津区大润发惠购食品超市变更为江津区嘉惠乐易购食品超市。

另查明,2012年8月22日,南通蓝点电脑有限公司申请在第35类上注册“大润发易购”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2015年10月29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该商标处于商标异议过程,直至2019年10月28日该商标被公告宣告无效。

原告当庭主张律师费2万元、差旅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康成投资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所涉的商标为服务商标,按照法律规定,商品商标的有关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原告康成投资公司诉请要求保护的涉案商标系服务商标,使用在货物展出、推销(替他人)等服务行业,现今合法有效,通过原告的使用和宣传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上海市著名商标。

被告在超市门口的招牌、店内装潢、商品价签、地面贴纸、银联签购单、购物袋上使用了“大润发易购超市”的字样,在店外公示牌上使用了“江津区大润发易购超市”的字样。

“大润发易购超市”“江津区大润发易购超市”均完整包含了原告的涉案商标“大润发”三个字,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被告经营的超市与原告具有关联,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被告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向案外人向裕全支付了“珞璜授权费”5万元,但被告未能举示“大润发易购”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向裕全收取“大润发易购”商标使用费有相关授权的证据;

被告举示的南通蓝点电脑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经授权使用“大润发易购”商标。

综上,被告称其通过支付加盟费取得了“大润发易购”商标的使用权,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大润发易购”商标从2015年开始处于被异议的状态并在2019年被宣告无效。

被告未举证证明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系“大润发易购”商标的被许可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6日经判决立即停止使用包含“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

故对被告提交的2018年3月《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收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与名为大润发易购超市有限公司(代表人向裕全)签订的《大润发易购超市招商代理合同》涉及的内容系招商工作与商标许可无关。

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大润发易购”曾系注册商标,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购买费用、律师出庭应诉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津区嘉惠乐易购食品超市立即停止侵害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大润发”标识;

二、被告江津区嘉惠乐易购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驳回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被告江津区嘉惠乐易购食品超市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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