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渝05民初137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86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川区康成利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1533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8MA5YNUAM8E。
经营者:康成利。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川区康成利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
2021年3月20日,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