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3840号 原告:慈溪市迁耀水暖洁具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天元镇界塘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黄麟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波,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光淑,女,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
原告慈溪市迁耀水暖洁具厂(普通合伙)与被告吴光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慈溪市迁耀水暖洁具厂(普通合伙)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2020年10月14日,原告慈溪市迁耀水暖洁具厂(普通合伙)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慈溪市迁耀水暖洁具厂(普通合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慈溪市迁耀水暖洁具厂(普通合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慈溪市迁耀水暖洁具厂(普通合伙)负担。
原告慈溪市迁耀水暖洁具厂(普通合伙)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