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11民初4974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平,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姗,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北区春江优臣化妆品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新**春江镇魏村沿江东路**。
经营者:勾兴标,男,1990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诉被告新北区春江优臣化妆品店(以下简称优臣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姗,被告优臣化妆品店经营者勾兴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公司,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
产品天然无刺激,深受消费者喜爱。
该品牌于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600余种产品并在线上线下热销。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大量宣传,“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并获2015、2016、2017年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等荣誉。
产品销量大,宣传时间长、范围广,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优臣美业”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产品的体验感,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优臣化妆品店辩称,我没有卖这个产品,是做活动送人的。
原告取证人员某持要买。
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是敲诈。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相关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比对商品实物(公证取证封存商品),被告称不能证明是从其店里购买,不能证明是假冒商品,但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项。
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比对商品实物,可以与公证书及其他书证载明事项对应,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7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英文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即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笔线;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
2020年5月15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出具了(2020)苏眙证字第73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20年4月17日,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依法受理。
2020年4月23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随同原告代理人刘江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优臣美业”字样,店内未见营业执照。
刘江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1盒芦荟胶,用微信支付货款29元,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截屏1张。
该支付凭证含有“新北区春江优臣化妆品店”字样。
刘江用手机拍摄现场照片3张。
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保管,并于当日晚对上述购买的产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经本院当庭比对,原告提交的正品与被诉侵权商品外观、包装尺寸及颜色、商标标识等无明显差别;
公证书载明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内部存在明显气泡、商品背面的图标上肉眼可见明显的黑色点阵分布;
原告提供的比对正品内部无气泡、商品背面图标上的图标上需借助放大工具才可见黑色点阵分布。
放大镜下的正品黑色点阵分布均匀,被诉侵权产品黑色点阵分布不均匀。
另查明,被告优臣化妆品店登记信息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常州市新**春江镇魏村沿江东路**(即原告取证地址),经营者为勾兴标,经营范围为化妆品零售。
被告当庭陈述自己进货价格为20-22元,经营面积为约30平方米,经营时间不足两年,年营业额为20-30万元。
经本院依法询问,被告未提供其系合法渠道进货的信息及证据,也未提供该批发商的具体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按照常理被告应当知晓的供货商信息。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有权,受法律保护。
案涉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系原告依法注册取得或排他性使用授权取得,原告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其对案涉商标专有权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照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擅自生产或销售假冒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涉案商品的问题,在无证据推翻现有公证取证过程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涉案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的事实可以认定。
被告所作自己没有销售原告主张的商品的辩解,理由失当,证据处于明显劣势地位;
其所作是原告的取证人员某持要购买才卖的辩解,不足以改变其实际进行销售并获利的事实;
其所作原告系敲诈的辩解,缺少法律依据,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所售商品是否侵权他人的注册商标问题,被告作为销售化妆品的同行业者,相比于一般销售者有着更高的注意和审查义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主观上具有过错。
根据原告提供的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2020)苏眙证字第735号公证书、封存商品等证据材料,并经现场商品比对双方产品包装差异,结合原告提交侵权产品鉴定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费亦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影响、原告的商标知名度及宣传投入、原告举证的完整性、以及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并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本案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鉴于被告的经营地址位于较偏僻的乡镇,经营面积较小,经营时间相对较短,并考虑本年度原告取证时段线下零售行业的客观困境,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
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北区春江优臣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北区春江优臣化妆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760元,由被告新北区春江优臣化妆品店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新北区春江优臣化妆品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