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刑初2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宏君,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暂住地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人秦宏君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江苏省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于2019年12月10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于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4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冉前,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晓冬,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三部刑诉〔20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宏君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西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宏君及其辩护人冉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秦宏君明知是假冒“贵州茅台”商标的白酒仍然购进,并销售给万某(已判决),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005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续展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被告人秦宏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宏君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秦宏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秦宏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宏君系初犯且认罪认罚,希望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为家庭尽责,为社会创造贡献。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目前仍处于续展有效期内。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秦宏君明知是假冒“贵州茅台”商标的白酒,仍然购进并销售给万某(已判决),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0050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秦宏君向江苏省灌南县公安局缴纳人民币210000元。
上述事实,由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的假冒的“贵州茅台”白酒等物证;
被告人秦宏君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微信转账记录、现金缴款单等书证;
证人刘某、赵某等证人证言;
被告人秦宏君及罪犯万某的供述和辩解;
销毁被扣押白酒的现场照片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秦宏君及其辩护人冉前当庭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重庆市忠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秦宏君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评估。
重庆市忠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示:被告人秦宏君在辖区内不具备社区矫正的基本条件,建议不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宏君明知万某出售的白酒的是假冒的“贵州茅台”白酒,而予以购买并加价销售给他人,从中非法牟利,非法销售金额共计2700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秦宏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鉴于被告人秦宏君非法销售数额巨大,参考重庆市忠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可能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秦宏君判处有期徒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秦宏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重庆市忠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宏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3年9月18日止。
被告人秦宏君向灌南县公安局缴纳的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冲抵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刘 宁 审 判 员 谭晓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唐昌勇 书 记 员 刘明朗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