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90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乃南,男,1980年3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住所地射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苏省射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单术兵,江苏江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灯彬,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住所地盐城市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苏省射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粉兄,江苏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挺,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住所地射阳县。
曾因收购赃物行为,于2010年1月18日被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巧琳,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住所地射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春艳,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施甸县,住所地射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刑二刑诉〔20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乃南、黄挺、蒋春艳、孙巧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灯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照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祥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乃南及其辩护人单术兵、被告人刘灯彬及其辩护人周粉兄、被告人黄挺及其辩护人王志成、被告人蒋春艳、被告人孙巧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张乃南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梦之蓝”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租用射阳合德镇耦耕办事处兴河路XX号仓库,购买了激光喷码机、灌装机等生产设备,雇佣被告人黄挺、蒋春艳、孙巧琳等人,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洋河普曲”白酒灌装入从他人处购进并清洗的“梦之蓝”(M3)、“梦之蓝”(M6)酒瓶中,安装瓶盖、张贴标贴后,将“梦之蓝”(M3)以每瓶人民币225元、“梦之蓝”(M6)以每瓶人民币325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灯彬,或让顾某某(另案处理)使用其原材料、设备,“梦之蓝”(M3)、“梦之蓝”(M6)白酒后抵扣其与顾向前之间的债务,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71500元。
案发后,从被告人张乃南租用仓库内查获由被告人张乃南、黄挺、蒋春艳、孙巧琳生产已经灌装的“梦之蓝”(M3)444瓶、“梦之蓝”(M6)82瓶,货值金额计人民币126550元。
其中,被告人张乃南参与生产、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36750元;
被告人黄挺参与生产、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98050元;
被告人蒋春艳参与生产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51550元;
被告人孙巧琳参与生产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41550元。
被告人张乃南、黄挺、蒋春艳、孙巧琳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刘灯彬从被告人张乃南处以人民币271500元的价格购进“梦之蓝”(M3)、“梦之蓝”(M6)系列白酒后,明知上述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梦之蓝”(M3)每瓶人民币325至350元、“梦之蓝”(M6)每瓶人民币465至500元价格销售给张某某、张某某、杨某等人,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44865元。
案发后,从被告人刘灯彬处查获“梦之蓝”(M3)72瓶、“梦之蓝”(M6)82瓶,货值金额计人民币50910元。
被告人刘灯彬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灯彬及其亲属退出赃款人民币43000元。
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乃南、黄挺、蒋春艳、孙巧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张乃南、黄挺、蒋春艳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孙巧琳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被告人刘灯彬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张乃南、黄挺、蒋春艳、孙巧琳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刘灯彬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乃南、黄挺、蒋春艳、孙巧琳等人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被告人张乃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黄挺、蒋春艳、孙巧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乃南系主犯,被告人黄挺、蒋春艳、孙巧琳系从犯,对被告人黄挺、蒋春艳、孙巧琳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乃南、黄挺、蒋春艳、孙巧琳、刘灯彬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乃南、刘灯彬、黄挺、蒋春艳、孙巧琳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乃南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刘灯彬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黄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蒋春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孙巧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乃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乃南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张乃南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灯彬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乃南的行为系以次充好,酒本身是正规合格的,对人体没有伤害,且销售范围不大,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
2.被告人刘灯彬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
3.被告人刘灯彬有家庭老小需要照顾;
4.被告人刘灯彬实际被抓获归案的时间是2020年1月8日,应该从此时间起算,折抵刑期。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灯彬判处缓刑。
被告人黄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挺系从犯,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2.被告人采用洋河普曲以次充好的行为,经营周期不长,没有带来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春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孙巧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事实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张乃南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梦之蓝”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租用射阳合德镇耦耕办事处兴河路XX号仓库,购买了激光喷码机、灌装机等生产设备,雇佣被告人黄挺、蒋春艳、孙巧琳等人,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洋河普曲”白酒灌装入从他人处购进并清洗的“梦之蓝”(M3)、“梦之蓝”(M6)酒瓶中,安装瓶盖、张贴标贴后,将“梦之蓝”(M3)以每瓶人民币225元、“梦之蓝”(M6)以每瓶人民币325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灯彬,或让顾某某(另案处理)使用其原材料、设备,“梦之蓝”(M3)、“梦之蓝”(M6)白酒后抵扣其欠顾向前38700元的债务,其余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71500元。
案发后,从被告人张乃南租用仓库内查获由被告人张乃南、黄挺、蒋春艳、孙巧琳生产已经灌装的“梦之蓝”(M3)444瓶、“梦之蓝”(M6)82瓶,货值金额计人民币126550元。
其中,被告人张乃南参与生产、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36750元;
被告人黄挺参与生产、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98050元;
被告人蒋春艳参与生产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51550元;
被告人孙巧琳参与生产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41550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张乃南、黄挺等人在射阳合德镇耦耕办事处兴河路XX号仓库内生产“梦之蓝”(M3)、“梦之蓝”(M6)白酒,后销售给被告人刘灯彬,销售金额人民币82000元。
2.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乃南、黄挺、蒋春艳等人在射阳合德镇耦耕办事处兴河路XX号仓库内生产“梦之蓝”(M3)白酒14箱计56瓶,后销售给被告人刘灯彬,销售金额人民币10000元。
3.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张乃南、黄挺等人在射阳合德镇耦耕办事处兴河路XX号仓库内生产“梦之蓝”(M6)白酒20箱计80瓶,后销售给被告人刘灯彬,销售金额人民币26000元。
4.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乃南、黄挺等人在仓库内生产“梦之蓝”(M6)白酒20箱计80瓶,后销售给被告人刘灯彬,销售金额人民币25000元。
5.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乃南、黄挺等人在射阳合德镇耦耕办事处兴河路XX号仓库内生产“梦之蓝”(M3)、“梦之蓝”(M6)白酒,后销售给被告人刘灯彬,销售金额人民币35000元。
6.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张乃南、黄挺、蒋春艳、孙巧琳等人在射阳合德镇耦耕办事处兴河路XX号仓库内生产“梦之蓝”(M6)白酒25箱计100瓶,后销售给被告人刘灯彬,销售金额人民币32000元。
7.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乃南、黄挺、蒋春艳、孙巧琳等人在射阳合德镇耦耕办事处兴河路XX号仓库内生产“梦之蓝”(M3)白酒13箱计52瓶、假梦6白酒30箱计120瓶,后销售给被告人刘灯彬,销售金额人民币41500元。
8.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张乃南、黄挺、蒋春艳、孙巧琳等人在射阳合德镇耦耕办事处兴河路XX号仓库内生产“梦之蓝”(M3)白酒10箱计40瓶、假梦6白酒10箱计40瓶,后销售给被告人刘灯彬,销售金额20000元。
9.2019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乃南因欠顾某某债务,同意顾某某需要使用白酒时由其自行到被告人张乃南租用的射阳合德镇耦耕办事处兴河路XX号仓库,使用被告人张乃南的设备、原材料生产“梦之蓝”(M3、M6)系列白酒。
后顾向前前后单独生产“梦之蓝”(M3、M6)系列白酒80瓶,与被告人蒋春艳、孙巧琳共同生产“梦之蓝”(M3、M6)系列白酒100瓶,上述白酒以每瓶人民币215元的价格抵扣被告人张乃南欠款人民币38700元。
被告人张乃南、黄挺、蒋春艳、孙巧琳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事实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刘灯彬从被告人张乃南处以人民币271500元的价格购进“梦之蓝”(M3)、“梦之蓝”(M6)系列白酒后,明知上述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梦之蓝”(M3)每瓶人民币325至350元、“梦之蓝”(M6)每瓶人民币465至500元价格销售给张某某、张某某、杨某等人,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44865元。
案发后,从被告人刘灯彬处查获“梦之蓝”(M3)72瓶、“梦之蓝”(M6)49瓶,货值金额计人民币54670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刘灯彬以“梦之蓝”(M3)瓶325元、“梦之蓝”(M6)每瓶465元的价格多次向张某某销售“梦之蓝”(M3)、“梦之蓝”(M6)白酒,销售金额共计123400元。
2.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刘灯彬以“梦之蓝”(M3)每瓶335元、“梦之蓝”(M6)每瓶470元的价格多次向张某某销售“梦之蓝”(M3)、“梦之蓝”(M6)白酒,销售金额共计97465元。
3.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刘灯彬以“梦之蓝”(M3)每瓶350元、“梦之蓝”(M6)每瓶500元的价格向杨某销售“梦之蓝”(M3)、“梦之蓝”(M6)白酒,销售金额共计24000元。
被告人刘灯彬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灯彬及其亲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灯彬人民币800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蒋春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孙巧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乃南、刘灯彬、黄挺、蒋春艳、孙巧琳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证人陈某某、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银行流水明细,查获的白酒及生产设备等物证照片以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乃南、黄挺、蒋春艳、孙巧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张乃南、黄挺、蒋春艳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孙巧琳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刘灯彬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乃南、黄挺、蒋春艳、孙巧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灯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乃南、黄挺、蒋春艳、孙巧琳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系共同犯罪。
关于被告人刘灯彬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灯彬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刘灯彬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数额已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且尚有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亦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从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来看,不宜对被告人刘灯彬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灯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灯彬实际被抓获归案的时间是2020年1月8日,应从此时间计算折抵刑期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刘灯彬系2020年1月8日16时许被抓获归案并传唤至公安机关,于次日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拘留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被告人刘灯彬实际被羁押时间为2020年1月9日,在此之前被告人刘灯彬并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应从此时间计算折抵刑期,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被告人张乃南、黄挺、蒋春艳、孙巧琳共同实施的犯罪中,被告人张乃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黄挺、蒋春艳、孙巧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黄挺、蒋春艳、孙巧琳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乃南、刘灯彬、黄挺、蒋春艳、孙巧琳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灯彬、黄挺、蒋春艳、孙巧琳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乃南、刘灯彬、孙巧琳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挺、蒋春艳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黄挺、蒋春艳、孙巧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相关行政机构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乃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9日至2023年1月8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灯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向公安机关缴纳的人民币八千元予以折抵)。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8日止。
剩余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蒋春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孙巧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灯彬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黄挺、蒋春艳、孙巧琳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责令被告人张乃南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酒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方飞权人民陪审员 奚建利人民陪审员 宋文红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纪栋和书 记 员 邵晓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