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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大王椰木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06民初3643号
案件名称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大王椰木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桐城市开源制刷厂;南京市六合区大王椰木业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3643号 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

经营者:戴先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蝶,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秉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大王椰木业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

经营者:王仁健。

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以下简称开源制刷厂)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大王椰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大王椰木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开源制刷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秉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大王椰木业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源制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1407853号“邦邦”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刷制品,擦洗刷,长柄柏油刷,制刷原料,电刷(机器部件除外),鞋刷,兽鬃制品,排笔刷,指甲刷”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6月14日至2030年6月13日。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部内销售“邦邦”牌滚刷,该滚刷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邦邦”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王椰木业经营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开源制刷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转让协议》、《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及附件,《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律师服务费标准、公证费发票、律师函、快递面单等证据,因被告大王椰木业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开源制刷厂通过受让取得了“邦邦”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刷子,刷制品,擦洗刷,长柄柏油刷,制刷原料,电刷(机器部件除外),鞋刷,兽鬃制品,排笔刷,指甲刷”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6月14日至2030年6月13日。

大王椰木业经营部成立于2012年8月6日。

2019年8月6日,安徽省桐城公证处作出了(2019)皖桐公证字第1553号公证书,证明开源制刷厂的经营者戴先鹏于2019年5月26日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店铺(店铺门头上方标有“大王椰木业”字样)”处购买了滚刷两把,并从该店铺当场取得售货凭证一张,该滚刷上印有“邦邦”牌的商标标识,凭证载明的价格是8元,总价16元。

2019年5月26日,原告支出两笔费用,分别为460元和178元。

原告称该两笔费用分别是为维权而支出的住宿费和餐饮费。

开源制刷厂为本案诉讼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3月4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服务费为3000元。

开源制刷厂的负责人戴先鹏向该律师事务所给付了3000元。

2020年3月4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出具了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2019年8月15日,开源制刷厂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大王椰木业经营部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损失3万元。

2019年9月16日,安徽省桐城公证处向开源制刷厂出具了数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开源制刷厂主张被告大王椰木业经营部销售了与原告所持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商标的滚刷,向本院提供了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转让协议》、《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大王椰木业经营部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开源制刷厂请求判令大王椰木业经营部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问题。

因大王椰木业经营部的行为侵犯了开源制刷厂的合法权利,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开源制刷厂主张其因维权另行产生了住宿费、餐饮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因有相关的合同、发票和交易明细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但是,因开源制刷厂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销售(服务)数量、侵权时间、过错大小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酌定大王椰木业经营部应赔偿开源制刷厂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大王椰木业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1407853号“邦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大王椰木业经营部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75元,由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大王椰木业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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