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初709号 原告:吴芬,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象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唐先村官山中路**内**厂房。
法定代表人:施晓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华,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芬与被告浙江**象杯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即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2020年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芬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芬负担。
原告吴芬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