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52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森,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怡慧,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晓锋,男,199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林晓锋、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由一名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
经小米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裁定,准许其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同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晓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林晓锋: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XIAOM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50,000元(其中合理支出10,000元,包括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及差旅费8,8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小米公司确认林晓锋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系一家专注于智能硬件和电子产品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也是第XXXXXXXX号“XIAOMI”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小米公司发现,林晓锋在寻梦公司“拼多多”APP上经营的“三秋数码配件城”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内,销售了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电子产品,侵犯了小米公司的商标权益,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小米公司合法权益。
林晓锋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4日,小米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XIAOMI”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线、插头、智能手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4月14日至2028年4月13日。
2018年11月23日,登录“拼多多”APP,在涉案店铺“小米原装通用普通口Microusb数据线充电器1A2A快充华为魅族通用”商品链接项下(该商品链接项下商品共有5个套餐,分别为“1A普通数据线买1送1”“2A快速充电线买1送1”“2A充电器+2A充电线快速充电套餐”“1A普通数据线一条无赠送”“5V1A普通充电头”“5V2A快速充电器”)购买“2A充电器+2A充电线快速充电套餐”商品2件,实付41.78元(免运费)。
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已拼30件,单独购买7.9元起,发起拼单6.9元起。
同年12月4日,收到前述购买的商品快递包裹,拆封后对包裹外观以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就前述购买及收货、查看过程进行了监督、对公证购买的1件商品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9)粤广南沙第7856号、第7858号公证书。
小米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200元。
庭审中,小米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该快递包裹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可见内有充电头(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一个、数据线一根。
被控侵权商品正面左上方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小米公司鉴别,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SN编码异常,与正品不符,系假冒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涉案店铺系由林晓锋开设,截至开庭当日,该店铺尚未关闭,其与平台的协议已签至《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版本》,其提供给平台的联系地址与其户籍地一致;
被控侵权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已于2018年12月20日下架,并于2019年6月10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被禁封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的商品数量为32件,销售金额共计450.54元。
以上事实,有小米公司提交的(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9462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沙第7856号、第7858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商品、鉴别证明、公证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签署记录、商品下架、禁售及销售情况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为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鉴于被诉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版)予以规范。
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插头”属类似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属相同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经与小米公司的正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其存在着SN编码异常等差异,在林晓锋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小米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林晓锋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小米公司鉴于林晓锋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小米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林晓锋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小米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取证费用,且有相应票据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小米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其委托外地律师代理案件属实,故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及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林晓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版)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晓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4,5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8元,被告林晓锋负担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刘秋雨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版)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