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612民初5403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张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敏,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美物超市,经营场所海安市城东镇南阳村**综合楼。
经营者:吕伟华。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安美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审理中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