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12民初2407号之一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金兰,女,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许金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以被告因疫情原因无法送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在审理中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