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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无锡市茶缘庄茶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14民初4873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无锡市茶缘庄茶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无锡市茶缘庄茶叶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14民初4873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30106749451508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龙都大厦辅楼**。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迪,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茶缘庄茶叶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14MA1N271650,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招商城**iv>经营者:吴运平,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惠彬,女。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与被告无锡市茶缘庄茶叶商行(以下简称茶缘庄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井茶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被告茶缘庄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惠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井茶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茶缘庄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其所享有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茶缘庄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3.茶缘庄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其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其经调查发现,茶缘庄商行经营的实体店铺内长期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茶缘庄商行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其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茶缘庄商行辩称:其没有主动销售龙井,其没有侵权的动机,也没有长期侵权。

是客户一定要求有“西湖龙井”字样的包装盒,客户出钱购买后,其再对散茶进行包装,其明确跟客户说明这种包装茶叶不是原产地“西湖龙井”,而且一、二百的价格也买不到,但客户明知还是坚持要用这样的包装,其是被诱导的,案涉公证行为并不合法。

龙井茶协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造成的损失,其也没有靠假冒“西湖龙井”来获取不法利益。

请求驳回龙井茶协会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龙井茶协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公证书,证明其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8号公证书,证明“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证明“西湖龙井”商标的使用有着严格的管理规范与技术要求。

4.(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204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茶缘庄商行销售标有其注册商标核心文字“西湖龙井”的茶叶,实施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茶缘庄商行对龙井茶协会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相应驰名商标在2014年已经取消了,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西湖龙井”只是一个茶叶种类,不是商标。

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其只卖了茶叶,不提供外包装,是客户指定要“西湖龙井”的礼盒包装其从外面买来的,相应收据也只写了茶叶;

对于公证人员也只认为是客人而不知他们的真实身份。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对龙井茶协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某,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其次,关于公证人员是否需要表明身份,《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办理侵权物证保全时,公证人员可以不公开身份。

本案中,茶缘庄商行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侵权事实,故应当以公证证明的事实为根据。

上述证据证明力综合全案案情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龙井茶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产品项目为第30类茶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201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西湖龙井”为驰名商标。

杭州市西湖区农业局、杭州风景名胜区社发局、龙井茶协会编制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对“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

其中,《“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具体是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区域,涉及西湖、转塘、双浦、留下四个乡镇(街道);

第九条规定: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协会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一条规定:符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申请领取《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书》;

3.申请领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

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此外,上述管理规则还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制茶工艺、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9年8月23日,无锡市江南公证处公证员杨某1、工作人员杨某2同汪某来到位于无锡国际招商城2号楼3楼的“无锡招商城茶叶批发市场”进入一家门头标有“茶缘庄茶世界”的店铺,汪某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一套茶叶礼盒,并取得了编号为7308471的《收款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

汪某将所购商品和收款收据、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使用该公证处手机在上述过程中对无锡国际招商城周边环境、购物平面图、“无锡招商城茶叶批发市场”指示牌及上述店铺的门头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五张。

当天回到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商品的外包装、收款收据和名片进行拍照,然后会同汪某使用空白纸箱和公证处封存箱胶带对上述商品、收款收据和名片进行封存,并贴上公证处封条与公证员标注标签,对封存后的纸箱外观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八张。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汪某带回保管。

无锡市江南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204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实物中,茶叶礼品包装袋和礼盒上有书法字体的“西湖龙井”字样;

吴运平个人名片显示的单位为“茶缘庄茶世界”,地址为“无锡塘南招商城**楼,地址为“无锡塘南招商城**楼****”等茶叶”名,金额为“225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茶缘庄商行销售包装上带有“西湖龙井”字样的商品是否侵害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商标侵权,茶缘庄商行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一、茶缘庄商行销售包装上带有“西湖龙井”字样的商品侵害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龙井茶协会作为“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其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产品来源于某地区,该产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该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产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杭州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龙井茶协会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本案中,龙井茶协会依法享有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诉讼中,茶缘庄商行确认其销售的并非原产地的“西湖龙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案涉公证书中公证证明的事实,即茶缘庄商行在其销售的茶叶商品上使用了标有“西湖龙井”字样的包装。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茶缘庄商行销售的案涉茶叶内、外包装上均标有“西湖龙井”字样,该使用行为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因案涉商品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案涉茶叶礼品包装袋和礼盒上的“西湖龙井”字样与案涉注册商标仅字体不同,读音、含义均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茶缘庄商行使用案涉标识构成对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经明确告知所售卖的并非真正的西湖龙井茶叶,其是在购买人员指示下另行购买带有“西湖龙井”字样的包装进行包装后销售的。

但茶缘庄商行使用侵权包装亦是其销售行为的一部分,茶缘庄商行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茶缘庄商行应当承担的责任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龙井茶协会主张茶缘庄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其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商标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可综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龙井茶协会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茶缘庄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亦未有可供参照的许可使用费,龙井茶协会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标准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龙井茶协会“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茶缘庄商行使用带有“西湖龙井”字样的包装对并非产自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的龙井茶进行包装后对外销售,会使相关公众对“西湖龙井”商标及使用该商标的产品产生负面评价,造成西湖龙井协会商誉和经济利益的损失;

3.茶缘庄商行在对侵权行为明知的情况下为了促成生意对相应行为予以了放任,主观上存在过错;

4.龙井茶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公证保全证据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发生相关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茶缘庄商行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茶缘庄茶叶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无锡市茶缘庄茶叶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驳回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此款已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预交),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315元,由无锡市茶缘庄茶叶商行负担210元(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0元由无锡市茶缘庄茶叶商行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市茶缘庄茶叶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超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孙春凤书 记 员  李 依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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