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万贵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681民初14045号
案件名称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万贵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万贵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4045号 原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祖庙路**日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伟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杰,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万贵红,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日丰公司)与被告万贵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日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及万贵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贵红停止侵害日丰公司第 事实与理由:日丰公司设立于1996年,经营至今已超过22年,现已是中国知名管道生产企业,日丰公司的管道等产品应用于给水、供暖、燃气等领域,公司现有员工近三千人,在佛山、天津、湖北、陕西、重庆等地拥有多个生产基地,并在国内拥有庞大的销售服务网络,已在全国设置销售办事处30多个,有四百余家代理、数万家分销商遍布全国,目前公司年营收超过20亿元。

日丰公司在2002年已成为亚洲最大、全球第三的铝塑管生产商;

至2008年,日丰公司的日丰管产量已跃居全球第一位,已成为全球最大的铝塑管生产商。

日丰公司一直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使用,于1997年2月28日核准注册第952166号商标和第952250号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管等商品上,经过续展现权利均有效。

之后,日丰公司也持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在多个类别申请日丰、、RIFENG、RIIFO等文字及图形商标,至今在中国累计申请和注册超过335件商标。

日丰公司对日丰、等商标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相同或相近名称。

日丰公司在管道业经营数十年,现已取得稳定且良好的经营业绩,日丰产品被广泛应用于多个知名工程,在国际上,日丰还通过美国NSF、德国SKZ等60多项国际认证,在印尼及美国均设立了子公司,日丰产品在海外100多个国家和地区销售。

日丰公司及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曾经获得“中国名牌”、“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十大卫浴品牌”、“中国十大五金龙头品牌”、“中国五金龙头产品金奖”、“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等。

日丰公司拥有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CNAS认证实验室等研发机构,公司先后取得500余项国内外专利。

鉴于“”较高的知名度,早在2007年的案件中,“”商标也曾依法予以“驰名商标”保护。

在经营期间,日丰公司每年都会投入大量资金在产品研发和广告宣传领域,在各电视台、网络媒体、平面媒体、户外媒体上持续投放广告,在全国各大建材市场等都有日丰户外广告等,通过持续且广泛的宣传,日丰管已在行业中家喻户晓,并有良好的口碑。

万贵红自2017年初从他人处购进假冒的日丰牌PPR管和管件,并将假冒日丰产品销往全国各地的下级经销商以谋取利益,销售区域包含河北、甘肃、新疆、宁夏、辽宁、北京等地。

假冒产品及包装上标注有与真品相同的“日丰”、“”、“”以及“日丰企业集团公司”字样,以假充真对外销售,违法金额超过30万元。

万贵红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19)浙0681刑初1038号刑事判决,判决万贵红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20万元;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浙06刑终122号刑事判决,对该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万贵红主观上故意侵权,向全国多地批发假冒日丰牌PPR管和管件,且侵权时间长,侵权金额高。

万贵红的行为给日丰公司造成了损害,也扰乱了市场公平的竞争秩序,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万贵红应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万贵红辩称:日丰公司要求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金额太高,不合理。

销售的商品中还有金牛牌商品,日丰牌商品数量较少,出事后已停止销售行为。

已缴纳罚金及违法所得,现在服刑,无力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日丰公司提交的第952166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等,第952250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等,第1484835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及商标注册网页截图,关于第1507506号“日丰”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07]第6114号),2007年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第952166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日丰公司营业执照、产品质量免检证书等荣誉证书,2015年、2016年、2017年审计报告节选,2015年-2017年纳税证明、2010年6月《南方日报》“日丰管业总部将迁三水”等媒体报道,(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关于保护日丰注册商标有关问题的通知”(商标监字[2011]第20号),万贵红刑事案件讯问笔录,诸暨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诸公(店)诉字(2018)11006号]、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刑初1038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刑终122号刑事判决书,万贵红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2月28日,佛山市城区大洲财务公司日丰塑铝复合管材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9521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式塑料排气阱,非金属水管等,有效期限自1997年2月28日至2007年2月27日止,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2月27日。

2017年2月9日,第952166号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日丰公司。

申请人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沙城天王五金厂注册的“日丰及图”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一案,2007年8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507506号“日丰”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07]第6114号)中,认定日丰公司的“日丰”商标为铝塑复合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07年9月24日,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日丰公司注册的第952166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邵巧礼、李勇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万贵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19)浙0681刑初103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对万贵红犯罪部分认定: 2017年4、5月份开始,万贵红明知邵巧礼、李勇刚生产的系假冒“日丰”、“金牛”注册商标的水暖管件,仍从邵巧礼、李勇刚处进购假冒的“日丰”、“金牛”水暖管件并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30万元左右,获利10万元左右。

万贵红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

该刑事判决对万贵红的上述行为认为:万贵红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判决:万贵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等。

后因邵巧礼、李勇刚对(2019)浙0681刑初1038号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浙06刑终122号刑事判决,对万贵红犯罪部分的一审刑事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日丰公司系第9521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万贵红的行为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万贵红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同时,万贵红侵犯了日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日丰公司要求万贵红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日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万贵红因侵权具体获利的证据,而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日丰公司被侵权商标的商标知名度,本院(2019)浙0681刑初1038号刑事判决中认定万贵红销售的涉及“日丰”、“金牛”两个商标标识,万贵红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地域范围造成的后果,涉案刑事判决认定的销售金额和获利金额,万贵红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并已被判处刑罚等多种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另外,日丰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等属于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其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但日丰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律师工作内容及实际支出的费用等方面的证据,本院酌定合理维权费用。

因对万贵红的上述销售行为已作出刑事处罚,日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万贵红在刑事处罚后还继续存在侵权行为,故日丰公司要求万贵红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贵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7元,由被告万贵红负担1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