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13162号原告:东阳市蔻蔻针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北鹿西街****楼。
法定代表人:丁荔荔。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帅,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宇,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诸暨市煜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东白湖镇陈蔡村**/div>法定代表人:黄彩芳。
原告东阳市蔻蔻针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煜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阳市蔻蔻针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诸暨市煜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阳市蔻蔻针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1420337号、第214204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立即删除、断开侵权链接;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21420337号“Ameiales”、第21420459号“安美拉”商标注册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等),上述商标仍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原告为上述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和经营下,使上述商标在内衣(女士内裤)类别中享有巨大的知名度,极受消费者追捧,销量巨大。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并在其经营的“卡尔国际全球服务中心”公众号上大量、低价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诸暨市煜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东阳市蔻蔻针织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第21420337、21420459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第1420337、21420459号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2、(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13830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各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3、公证费发票电子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电子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2、3,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214203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围巾、婚纱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0日止。
原告系第214204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围巾、婚纱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0日止。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20日,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批发零售:化妆品、服装、服饰、鞋帽等。
2019年11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练玉强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1月1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微信平台账户,浏览订单号为“201911081706315570”的订单详情,显示购买链接名称为“秒杀:安美拉收腹裤(送100万积分可兑换双11优惠券)”的被诉侵权产品1件,价格55元,销量4566件,库存2049件。
上述订单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经营的“卡尔国际全球服务中心”公众号上的商品。
原告未授权被告销售上述商品。
2019年11月12日,吴汝弟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收到运单编号为:71715383642363的百世快递货物一份。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练玉强对该货物进行拆包,公证人员对签收保管、拆包过程进行记录、拍照,并封存一件“内衣”。
经比对,公证实物纸盒外包装正面、反面上载有安美拉、英文Amelales以及盒内内裤带有的标签上载有安美拉、英文Amelales,与原告第21420337号、21420459号商标相同。
(详见附图)本院认为:原告系第第21420337号、2142045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现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商品种类也与第21420337号、214204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纸盒外包装正面、反面上载有安美拉以及盒内内裤带有的标签上载有安美拉,为商标意义的使用,经比对与第21420459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纸盒外包装正面、反面上载有安美拉以及盒内内裤带有的标签上载有英文Amelales,为商标意义的使用,经比对与第21420337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5万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诸暨市煜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煜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东阳市蔻蔻针织品有限公司第21420337号、第214204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立即删除、断开侵权链接。
二、被告诸暨市煜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东阳市蔻蔻针织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东阳市蔻蔻针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东阳市蔻蔻针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诸暨市煜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