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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与长沙市开福区苏海甫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121民初2668号
案件名称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与长沙市开福区苏海甫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长沙市开福区苏海甫水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21民初2668号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住所地炎陵县解放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邓运成,系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醉,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苏海甫水果店,经营场所长沙市开福区蔡锷北路兴汉华庭2栋112商铺。

经营者:苏海甫,男,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以下简称炎陵黄桃产业协会)诉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苏海甫水果店(以下简称苏海甫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炎陵黄桃产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被告苏海甫水果店经营者苏海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炎陵黄桃产业协会请求判令:1、被告(经营者:苏海甫)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8020220号“炎陵黄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承担维权合理费用(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取证费4.5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苏海甫水果店答辩要点:答辩人销售的就是炎陵黄桃,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不同意赔偿。

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原告炎陵黄桃产业协会于2019年9月9日办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有效期限自2019年9月9日至2024年9月8日,业务范围为开展黄桃种植培训、咨询和指导,提供市场信息和协助销售,组织产品推介,展示及经验交流活动。

2016年11月21日,原告炎陵黄桃产业协会申请并注册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8020220号“炎陵黄桃”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0日。

二、原告炎陵黄桃产业协会制定了《“炎陵黄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定》,该规定规定了“炎陵黄桃”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炎陵黄桃”证明商标的管理和保护等。

三、原告炎陵黄桃产业协会授权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维护其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2020年7月14日,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向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日,公证员刘某、刘诗琴与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唐际华来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路××旁、一家标示有“果味飘香水果超市”字样的店铺,唐际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标识为“炎陵黄桃6元”字样的黄桃,唐际华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人民币肆元伍角整。

购买结束后,唐际华将上述黄桃交由公证员刘某保管,并将微信支付凭证截图,通过微信发给公证员刘某。

公证员刘某将黄桃购买前后的状态进行拍照,公证员刘诗琴还对该店铺的外观门头拍照、该店铺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图保存。

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就此次公证行为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湘长星证民字第7804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四、被告苏海甫水果店系2018年10月16日核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水果、饮用水、预包装食品的零售,经营场所为长沙市开福区蔡锷北路兴汉华庭2栋112商铺,经营者为苏海甫。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炎陵黄桃产业协会系第18020220号“炎陵黄桃”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该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任何人使用原告的上述证明商标,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其所销售的黄桃必须来自炎陵县黄桃种植适宜区,产品品质特征、种植、培管、采摘、包装、贮存和运输符合特定要求与规程;

2、其必须向原告提出使用申请并经原告许可使用。

缺少上述任一条件,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中,被告在销售黄桃时,在一旁摆放“炎陵黄桃6元”的标识,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会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告亦未为销售的黄桃来源于“炎陵黄桃”的种植适宜区并具有特定品质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损失赔偿的侵权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无法查明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条件。

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综合予以确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苏海甫水果店(经营者苏海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第180202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苏海甫水果店(经营者苏海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8000元;

三、驳回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负担246元,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苏海甫水果店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庆文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彭英书记员李子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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