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民终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臻品荟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桃源镇富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波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东,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誉结兴,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领尚美居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国际商贸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明,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宁波鄞州明楼汝果家居商行,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第六空间艺术生活商城**div>经营者:张正,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东,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誉结兴,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臻品荟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品荟家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领尚美居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尚公司)、原审被告宁波鄞州明楼汝果家居商行(以下简称汝果家居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臻品荟家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领尚公司对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领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领尚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上销售合约单所载地址与其合作商汝果家居商行的注册地址不一致,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款商户名称为宁波第六空间甬新家居有限公司,亦非汝果家居商行。
其与宁波第六空间甬新家居有限公司并无业务往来,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
2.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领尚公司辩称,1.臻品荟家居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系汝果家居商行,销售合约单上有汝果家居商行的盖章,涉案店铺门头印有“江南别院”标识,店铺内陈列的荣誉证书主体均为臻品荟家居公司。
汝果家居商行的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不能推翻汝果家居商行销售的事实。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一审法院根据臻品荟家居公司性质、侵权规模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汝果家居商行认可臻品荟家居公司的上诉意见。
领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汝果家居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3050××××.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涉案库存产品;
臻品荟家居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3050××××.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涉案库存产品;
2.汝果家居商行、臻品荟家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领尚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餐桌(共饮TADT14110)”的外观设计,2015年6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50××××.6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涉案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是餐桌的底座;
产品用途用于家具;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1。
2018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0月19日,领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宜明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汝果家居商行在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315号第六空间国际家居所经营的店铺“江南别院”的购物过程进行公证。
拍摄照片显示,销售合约单中商户为“江南别院”,涉案产品餐桌销售价格为26200元,并标有“江南别院”商标,购入该涉案产品并包括同店内其他家俱的销售价为67000元,折扣后实收62000元。
该店铺内摆设有“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国家具协会第五届理事会理事单位”,三证书主体均为臻品荟家居公司。
该店铺提供的《江南别院》宣传册显示:臻品荟家居公司技术雄厚,拥有国际一流的烘干设备和木工制作流水线,公司建立了系统化电脑网络,实现了办公、生产、销售的信息化。
据此,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杭东证字第18892号公证书。
同年11月11日,领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宜明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臻品荟家居公司经营的公众号“广东臻品荟家居”内容进行公证。
该微信公众号中企业介绍的内容显示为:臻品荟家居公司是一家集设计研发、生产制造、品牌连锁经营于一体的大型集团公司,各类专业红木家具研发、生产技术及管理人员等员工500多人。
臻品荟家居公司旗下品牌“江南别院”是一个集中国文化艺术、工匠精神及时尚、舒服、品位、尊贵于一体的高端新中式家居品牌,拥有多个产品系列,包括整屋定制、整体衣柜、橱柜等,是国内综合型的整体家居一体化解决方案服务供应商。
臻品荟家居公司现有产品线从300平方米的标准店,到500平方米的规模店,到1000多平方米的旗舰店都能满足,产品价格上可搭配从几万到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多种产品价格方案,并一一罗列出34家专卖店,包括专卖店名称和地址。
据此,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杭东证字第20553号公证书。
汝果家居商行成立于2018年7月3日,其经营范围为家具的批发、零售。
臻品荟家居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31日,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居用品、家居装饰品、家具、家具配件等。
领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2018年1月10日,臻品荟家居公司申请注册了第28628340号“江南别院”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20类,包括但不限于床、沙发、家具、柜台(台子)等。
一审法院认为:领尚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43050××××.6,名称为“餐桌(共饮TADT14110)”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限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诉讼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臻品荟家居公司、汝果家居商行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领尚公司认为,区别特征为桌面的花纹图案,领尚公司认为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臻品荟家居公司、汝果家居商行认为不相同也不近似,主要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的桌面图案为圆形内切正方形,正方形有花纹,被诉侵权设计的桌面图案为圆形。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该院认为,经比对区别点在于桌面图案,涉案专利较被诉侵权设计多了内切正方形,除此之外,餐桌整体形状、桌面形状、底座支撑结构等均无明显区别,特别是涉案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是餐桌的底座,两者基座形状相同。
以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领尚公司专利权的侵害。
(二)臻品荟家居公司、汝果家居商行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领尚公司指控汝果家居商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该院认为,领尚公司实际购买涉案产品,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产品已实际发生交易,足以证明汝果家居商行已实际销售侵权产品,构成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汝果家居商行在其所开设店铺内展示涉案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已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故,汝果家居商行应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关于领尚公司指控臻品荟家居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该院认为,根据领尚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汝果家居商行经营的“江南别院”店铺内摆设有三证书,证书主体均为臻品荟家居公司;
领尚公司购买涉案产品签订销售合约单中显示的商户为“江南别院”;
涉案产品上标有“江南别院”商标;
《江南别院》宣传册显示,臻品荟家居公司“拥有国际一流的烘干设备和木工制作流水线”“实现了办公、生产、销售的信息化”;
臻品荟家居公司经营的公众号“广东臻品荟家居”显示,臻品荟家居公司“是一家集设计研发、生产制造、品牌连锁经营于一体的大型集团公司,各类专业红木家具研发、生产技术及管理人员等员工500多人”“现有产品线从300平方米的标准店,到500平方米的规模店,到1000多平方米的旗舰店都能满足”,还拥有34家专卖店。
加之,臻品荟家居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申请注册了“江南别院”文字商标。
此外,结合臻品荟家居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臻品荟家居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
故,对领尚公司要求臻品荟家居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的行为,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请。
鉴于领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臻品荟家居公司、汝果家居商行仍存有库存侵权产品,臻品荟家居公司、汝果家居商行也未提供证据或陈述证明已清理库存,故如臻品荟家居公司、汝果家居商行处有库存侵权产品,应予销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领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臻品荟家居公司、汝果家居商行因侵权的获利,该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臻品荟家居公司、汝果家居商行的侵权行为情节,及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较高,臻品荟家居公司的产销规模较大;
3.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
因领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销售商汝果家居商行就专利侵权与制造商臻品荟家居公司存在共同故意,故应由臻品荟家居公司负担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判决:一、汝果家居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领尚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50××××.6,名称为“餐桌(共饮TADT1411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臻品荟家居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领尚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50××××.6,名称为“餐桌(共饮TADT1411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三、臻品荟家居公司赔偿领尚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领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领尚公司负担5520元,由臻品荟家居公司负担828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臻品荟家居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以及领尚公司的答辩意见、汝果家居商行的陈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臻品荟家居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领尚公司指控臻品荟家居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请求判令臻品荟家居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为此提供了公证书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
从公证书来看,涉案店铺门头有臻品荟家居公司申请注册的“江南别院”标识,店内陈设的“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国家具协会第五届理事会理事单位”等证书主体单位均为臻品荟家居公司。
涉案店铺内提供的《江南别院》宣传册上印制了微信公众号二维码,该微信公众号系由臻品荟家居公司运营,臻品荟家居公司在该微信公众号上自称是集设计研发、生产制造、品牌连锁经营于一体的大型集团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上亦印有“江南别院”的商标。
以上事实均指向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系臻品荟家居公司,臻品荟家居公司与被诉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关联性,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汝果家居商行是否系销售者不影响臻品荟家居公司主体资格的认定,且汝果家居商行对于一审认定其为销售者并未提起上诉,故臻品荟家居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餐桌,属于同种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经比对,领尚公司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臻品荟家居公司、汝果家居商行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两者桌面花纹图案不同,涉案专利在圆形桌面上镶嵌了正方形的大理石图案,被诉侵权产品圆形桌面上为同心圆木质图案;
2.两者底座立体感和高度不同,被诉侵权产品较为柔和,涉案专利较为硬朗。
对此,本院认为,两者底座基本相同,上述区别点2不成立。
餐桌一般由桌面和底座构成,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餐桌的底座,在被诉侵权产品同样采用了圆形桌面以及沙漏状栅栏底座情况下,餐桌桌面的图案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由于领尚公司因被臻品荟家居公司、汝果家居商行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臻品荟家居公司、汝果家居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与创新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特别考虑到以下因素:1.被诉侵权产品单价较高;
2.臻品荟家居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且经营规模较大;
3.领尚公司为维权支出了相应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20万元的赔偿数额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并无不当。
综上,臻品荟家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广东臻品荟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