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3民初167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609789750T。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侠,陕西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陕西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渭滨区XX店,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XX路******(城南人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302MA6X9X875P。
经营者:马保良。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宝鸡市渭滨区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当即履行为由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