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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宝路浦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杨建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6知民初256号
案件名称青岛宝路浦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杨建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宝路浦进出口有限公司;杨建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知民初256号 原告:青岛宝路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青岛环保产业园环保二路**。

法定代表人:杜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辉,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兴,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宝路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浦公司)诉被告杨建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被告杨建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路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6645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消除影响;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壹拾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0664532号商标,于2017年9月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乐器;

乐器架;

乐谱架;

弦乐器;

电子乐器;

吉他;

打击乐器;

乐器盒;

音乐盒;

钢琴。

第24491056号“宝路浦”商标于2018年06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 旅行包;

乐谱盒;

帆布箱;

钱包(钱夹);

手提箱;

人造革箱;

背包;

皮革或皮革板制盒;

硫化纤维盒;

皮肩带。

被告未经允许使用原告商标获利,构成商标侵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系博野县艺雅乐器饰品厂法定代表人,自2017年开始对外宣传、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曾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未予理会。

被告曾在闲鱼APP上面以“我爱yangjianhhui”的ID销售乐器盒,且被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侵权商品,从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利用微信销售侵权商品,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的一系列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高达拾万元。

同时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用大量人力物力。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杨建辉辩称,杨建辉于2016年1月17日创作完成并发表“BAOLUPU”美术作品,2020年8月17日取得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20—F—01080147号《作品登记证书》。

杨建辉作品创作完成时间早于原告取得注册商标的时间。

杨建辉在相关商品包装上使用自己创作的美术作品,是对《著作权法》赋予作者对相关权利的行使,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0664532号、20664606号图形商标,其商标图案源自杨建辉所创作、设计的作品。

原告将该设计申请成为注册商标使用并没有获得版权权利人的允许,损害了杨建辉在先的权利。

杨建辉创作的作品有两部分构成,图案部分整体呈正方形,外围轮廓系加粗黑色实线,上部左侧和下部右侧均有断开。

方框里面有一大写英文字母“B”,“B”字线条较粗,中间镂空部分构成一个英文字母“P”;图案下方由大写英文字母“BAOLUPU”组成,用拼音形式阅读为宝路浦。

该设计新颖、独特,具有独创性和一定的寓意,该作品自创作完成时间即2016年1月17日开始就受法律保护。

而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在第15类、18类商品及服务项目上申请的第20664532号、20664606号图形商标,与杨建辉作品构图相同,线条走向基本相同,整体结构高度相似,并无实质区别,已经侵犯了杨建辉在先的著作权权利。

综上所述,杨建辉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杨建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原告注册商标的权利。

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对杨建辉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乐器、箱包、皮具、玩具等。

原告系第20664532号商标、第20664606号商标、第24491056号“宝路浦”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第206645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5类):乐器;

钢琴;

弦乐器;

电子乐器;

吉他;

打击乐器;

乐器盒;

音乐盒;

乐谱架;

乐器架。

第20664606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8类):手提箱;

旅行包;

背包;

皮革或皮革板制盒;

硫化纤维盒;

人造革箱;

乐谱盒;

帆布箱;

皮肩带;

钱包(钱夹)。

第244910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8类):手提箱;

旅行包;

背包;

皮革或皮革板制盒;

硫化纤维盒;

人造革箱;

乐谱盒;

帆布箱;

皮肩带;

钱包(钱夹)。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因为本案向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19000元。

被告系国作登字-2020-F-01080147号作品登记证书的著作权人,首次发表日期和创作完成日期均为2016年1月17日。

被告系第2419438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5类)乐器;

打击乐器;

弹拨乐器;

乐器键盘;

鼓槌;

音叉;

拨弦片;

乐器架;

乐器音键;

乐器弦。

被告从事管乐乐器及配件的生产销售,并附带乐器的包装。

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对其所售商品进行了相关宣传。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实物证据上印有和原告图形商标高度一致的图案。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企业登记信息、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原告系第20664532号、第20664606号、第24491056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为一类,被告生产、销售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为侵权产品。

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名誉是否造成了影响及影响的程度,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问题,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具体数额难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为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岛宝路浦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杨建辉赔偿原告青岛宝路浦进出口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青岛宝路浦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青岛宝路浦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由杨建辉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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