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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李节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知民初11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李节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李节春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知民初116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节春,女,汉族,1977年2月27日出生,。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李节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被告李节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F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并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迷你便携USB风扇”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63062××××.5构成近似设计,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节春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货物有问题,并且已在第一时间停止销售,进货有正规渠道,有进货记录和转账凭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除了原告提交的一篇新闻报道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62××××.5,专利权人为觅客公司。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专利视图如下所示:原告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62××××.5,专利权人为觅客公司。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专利视图如下所示:(2019)湘邵庆证字第7704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1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陈波与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公证员阳某、公证处工作人员伍某来到衡阳市广东路华正商业城的“洁雅生活电器批发中心”,陈波购买了商品,并取得票据一张。

随后公证员对购买物品进行了封存。

经确认封存状况完好。

原告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袋。

封存物品为一个小风扇和一张收据。

风扇包装盒显示“柯益?”,产品型号为WS-1605,实物照片如下所示: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比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有点像,但其认为手持风扇的式样都差不多。

被告当庭认可上述公证书中记载的“洁雅生活电器批发中心”是其经营,其有卖过柯益牌小电扇,票据是其开具,但公章不是他的。

李节春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对方昵称为“泉盛电器”,李节春从“泉盛电器”处多次购进“柯益充电风扇”,“泉盛电器”在微信中开具了多张《长沙市泉盛电器商行销售单》,其中2019年7月2日的销售单显示,购进的商品型号为“柯益充电风扇-1605”,数量200个,单价11.5元。

从聊天记录来看,该款风扇的款式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李节春按“泉盛电器”提供的收款码付款,显示款项被“长沙市雨花区盛泉小家电商行”领取。

李节春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长沙市雨花区盛泉小家电商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钟正泉,经营场所为长沙雨花区高桥大市场东大门28栋8号门面,注册日期为2011年9月7日。

本院认为,原告觅客公司作为ZL20163062××××.5“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小风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

涉案专利为风扇的外观设计由组件1风扇主体和组件2底座两部分组成。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风扇主体部分由圆柱体手柄和圆形风扇头组成,底座为中间有圆形组装孔的圆柱体。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两者相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和后视图观察,两者都为圆柱体支撑的圆形风扇头与圆柱体底座组合而成;风扇头前部的罩格栅呈顺时针发散状;

从后视图观察,后部风扇网罩为从中心发散状弧形格栅,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2.从左视图和右视图观察,USB插孔、开关按钮位置大致相同,圆柱体支撑部位左右两侧对称位置各有一条分模线且无其他装饰。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1、风扇手柄按钮图形不同,从主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风扇主体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苹果形状,原告专利风扇主体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圆形;

2、扇叶数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扇叶叶片为四片,原告专利为六片;

3、从后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圆柱形支撑部位带有电池槽,原告专利圆柱形支撑部位没有电池槽设计;4、底座部分,从主视图、左视图观察,原告专利呈长方形,而被控侵权产品呈等腰梯形。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不同点均为细微差异,且大部分差异特征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根据(2019)湘邵庆证字第7704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过程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李节春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该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风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节春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和营业执照,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长沙市雨花区盛泉小家电商行。

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里对于商品的品牌、型号、式样都有明确记载,上述信息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一致,且李节春最近一次进货时间为2019年7月2日,与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相隔不久;

该微信用户的名称为“泉盛电器”,而其提供的收款商户为“长沙市雨花区盛泉小家电商行”,二者名称具有相似之处,结合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从长沙市雨花区盛泉小家电商行购进。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主观有明知的故意,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可以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节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ZL20163062××××.5“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风扇;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节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 婧审判员 蔡 晓审判员 孙一中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法官助理吴雨伦书记员田佩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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