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07民初17788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宏鹰卷烟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新源路**。
经营者:朱金龙。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宏鹰卷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林抒蔚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丽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