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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丁春喜、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5民初253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丁春喜、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丁春喜;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初253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春喜,女,1966年0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冠,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恒安)与被告丁春喜、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寻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恒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被告上海寻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春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恒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丁春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依法判令被告上海寻梦删除“拼多多APP”上“丁丁日用”网店中销售侵犯“七度空间”牌注册商标商品的链接;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6000元,共计66000元。

事实和理由:著名商标“七度空间”的所有权人是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其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原告是“七度空间”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被告上海寻梦是“拼多多APP”的经营者,2019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丁春喜在被告上海寻梦平台上经营的“丁丁日用”网店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是假冒原告商标权的产品,随后对该被告丁春喜销售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上海寻梦是一家在全国有较大影响、销售规模广泛的电商经营者。

被告丁春喜在被告上海寻梦平台上销售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上海寻梦辩称:一、上海寻梦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涉案被控侵权行为。

本案中,其仅为“拼多多”平台提供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非涉案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商家在“拼多多”平台设立店铺后直接对外销售,涉案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售后服务等也由商家自行负责,其并未发布任何涉案商品信息,未实施任何侵犯原告涉案权利的行为。

二、上海寻梦己履行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商家在申请入驻“拼多多”平台时,与其签订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在《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中明确要求商家发布、销售的商品或信息:(1)来源正当合法,除商品详情另外说明外,均为全新正品:(2)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物权、债权、著作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其己尽到事前的提醒和注意义务。

由于“拼多多”平台商家数量众多,发布的信息更是不计其数,其不可能对海量信息是否经过权利人授权一一进行核实。

其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相一致,不应超过其管理能力及技术能力范围,事实上,法律也并未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平台发布的信息进行实质审核义务。

即便如此,上海寻梦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依然做出了不懈努力,其除了事先对商家进行资质审查,要求商家具有必要资质和授权,并对商家提供的证明文件及信息进行不定时的抽查之外,其还在官网向公众提供便捷的知识产权投诉通道。

三、即使涉案商家在网络平台上发布的涉案商品信息行为构成侵权,上海寻梦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

上海寻梦事前已经尽到提醒注意义务,事后已经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原告针对上海寻梦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海寻梦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本案中,上海寻梦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审核涉案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己不存在,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上海寻梦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上海寻梦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综上,无论涉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上海寻梦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对上海寻梦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7)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拟证明第9571597号商标权利人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及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拟证明福建恒安经权利人授权为本案适格原告。

证据三、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2019)沪长证经字第3301号公证书、封存物及鉴定的报告,拟证明被告丁春喜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被告丁春喜的销售方式为被告上海寻梦提供的网络服务平台。

被告丁春喜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被告上海寻梦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坚持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上海寻梦为支持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涉案店铺基本信息;

证据二、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证据三、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

上述证据拟证明1.上海寻梦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

《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就拼多多平台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约定,上海寻梦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在拼多多设立店铺后直接对外销售,店铺内的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售后服务等也由商家自行负责。

2.上海寻梦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协议明确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

证据四、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拟证明早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前,商家已于2019年8月19日下架涉案商品,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上海寻梦于2020年5月19日也已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断开被诉侵权商品链接,没有造成原告损害扩大。

证据五、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拟证明上海寻梦运营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对证据一至五均认可,证据一至三可以证明涉案的丁丁日用店铺经营者是本案被告丁春喜。

被告丁春喜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本院对被告上海寻梦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至五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福建恒安陈述、被告上海寻梦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包括:卫生巾、卫生护垫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原告使用涉案第9571597号商标等,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至2025年6月23日。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对被许可的商标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行使公证取证、提起诉讼等,授权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

2019年8月20日,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人员沈某监督下,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陈彬在公证处进行如下操作:1、操作人陈彬打开公证处手机,连接网络,截屏。

2、点击打开“拼多多”程序,截屏。

3、进入“个人中心”,选择手机号登录,在输入框中输入“131××××1854”及验证码,截屏。

4、点击“同意协议并登录”,截屏。

5、点击“我的订单”处“查看全部”,截屏。

6、点击“【整箱24包包邮】七度空间卫生巾优雅系列日用夜用装24包混合”,进入订单详情,截屏。

7、点击“商品快照”处“查看”,进入订单快照,截屏。

8、返回订单详情,点击店铺“丁丁日用”,截屏。

9、上述操作完成后,使用数据线连接该手机与公证处计算机,将上述截屏文件导入至公证处电脑,并打印上述所有文件。

完成上述操作后,陈彬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手机对公证书于2019年8月19日签收的中通快递包裹(收件人“鑫欣”、单号“75168170521259”)进行拍照后拆封快递包裹,对该包裹的快递单、包裹内的十二包七度空间优雅系列245mm卫生巾、十二包七度空间优雅系列275mm卫生巾以及外包装箱进行拍照。

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沪长证经字第330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内有“七度空间SPACE7”优雅系列卫生巾两包(蓝色包装为“七度空间SPACE7”275mm,粉红色包装为“七度空间SPACE7”245mm)及中通快递单两张,单号为75168170521259,收件人为鑫欣,地址上海市长宁区华,地址上海市长宁区华阳路街道长宁路****月16日。

“七度空间SPACE7”优雅系列两卫生巾外包装正面及两侧面均有彩色“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标识,两卫生巾的右侧左下方均印有“七度空间SPACE7”等英文标识,外包装右侧面上方均印有福建恒安集团公司委托制造,地址为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地址为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原告经比对认为,1、根据原告出示的鉴定证明,两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喷码经验证均非原告方生产;

2、从被控侵权产品两七度空间外包装右侧面左下方标识的注册商标字体来看,被控侵权产品商标字体模糊、线条模糊,原告正品的七度空间标识清晰、线条清楚,视觉上有立体度。

3、经拆封被控侵权两包装的内物,“七度空间SPACE7”245mm密封线有四条,“七度空间SPACE7”275mm密封线有五条,原告正品的两种产品密封线上下都是三条。

另查明,上海寻梦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沁,成立日期为2014年1月9日,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等。

丁春喜系拼多多“丁丁日用”网店店主。

根据《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约定,上海寻梦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等,商家保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

2019年8月6日丁春喜与上海寻梦签订平台合作协议。

被控侵权产品于2019年8月19日下架,2020年5月19日“拼多多”平台禁止被告丁春喜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原告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对假冒或仿冒该商标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等。

原告提交了(2019)沪长证经字第3301号公证书,对原告从被告丁春喜经营的拼多多“丁丁日用”网店购买被控侵权卫生巾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上海寻梦对该公证书无异议,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从被告丁春喜经营的拼多多“丁丁日用”网店购买。

被控侵权卫生巾外包装上的“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卫生巾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主张的上述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丁春喜销售被控侵权卫生巾的行为侵犯了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故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被告丁春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上海寻梦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通过其开办的拼多多平台为用户发布信息提供技术服务,在《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及涉案店铺协议签约记录中已经尽到告知用户所售商品的品质保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

在原告起诉前,上海寻梦不知道丁春喜丁经营的拼多多“丁丁日用”网店销售侵犯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专用权卫生巾的行为,且上海寻梦在收到原告诉状后,已采取措施制止侵权,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使得被告丁春喜不能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上海寻梦删除“拼多多APP”上“丁丁日用”网店中销售侵犯“七度空间”牌注册商标商品的链接及赔偿损失、合理开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春喜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卫生巾;

二、被告丁春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丁春喜负担50元,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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