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104执异118号异议人(案外人):李凤,女,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申请执行人: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楼****3009。
法定代表人:鲍才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汪小青,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宁一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九龙大厦**103div>法定代表人:陈宇。
被执行人:陈宇,男,汉族,1991年9月23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
被执行人:丁诗娴,女,汉族,1995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执行人: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1菜户营****(太平桥企业集中办公区)v>法定代表人:徐德林。
申请执行人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才胜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宁一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一宇公司)、陈宇、丁诗娴、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一案,案外人李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鲍才胜公司与宁一宇公司、陈宇、丁诗娴、易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1民初6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履行以下法律义务:一、被告南京宁一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陈宇及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丁诗娴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484211号“鲍师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宁一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宇及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丁诗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案件受理费23495元,由宁一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宇及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丁诗娴共同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南京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1日指定本院执行。
本院受理该强制执行案件,案号为(2020)苏0104执1644号。
强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查封被执行人丁诗娴名下位于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房产(以下简称X室)。
异议人李凤提出异议称,请求解除对X室的查封并中止对该房产的拍卖。
事实与理由:异议人系被执行人丁诗娴母亲。
购置该X房产时,被执行人丁诗娴21周岁,待业在家,受父母抚养。
该房屋购房合同中丁诗娴签字全部由异议人李凤所签,首付款168363元系异议人支付,抵押还款亦是异议人通过微信、转账、转卡等方式,将分期还贷款全部转至还贷卡上,由按揭银行扣划。
异议人认为本院的执行行为损害其对该处房产的实际使用权,故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成立的前提是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
本案中案涉X室登记在被执行人丁诗娴名下,故本院依法对案涉X室房产采取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异议人李凤以其支付购房首付款并还贷为由,主张本院执行行为侵犯其对X室实际使用权,显然缺乏法律依据,该请求既不能对抗物权公示效力,亦不能排除本院对X室的执行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凤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