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鄂01执969号申请执行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时下手机通讯器材店,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阳光100大湖第****。
被执行人龚剑。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夏区时下手机通讯器材店、经营者龚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鄂01民初51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时下手机通讯器材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522729.0)的自拍杆产品;
二、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时下手机通讯器材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一万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时下手机通讯器材店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武汉市江夏区时下手机通讯器材店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在审判阶段下落不明,该案系缺席审理,公告送达判决。
执行中,本院依法张贴公告,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
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网络查控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时下手机通讯器材店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
另发现被执行人龚剑名下有零星存款及一台五菱牌车辆,但该车辆现下落不明,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申请处置上述零星财产。
(三)司法惩戒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上述各阶段的执行进展情况,本院均已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财产处置、司法惩戒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均已知晓,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工作表示认可,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现被执行人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无法实现,此当属于客观上的执行不能,本案应当依法退出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511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