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初267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锡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阿县牛角店镇开心购物广场,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牛角店镇牛西村。
经营者:田立维。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阿县牛角店镇开心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金锡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东阿县牛角店镇开心购物广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洁丽雅”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成立于1996年,其前身是诸暨县毛巾厂。
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原告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了注册号为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等商标。
2004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将上述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所有,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普通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
原告多年经营使洁丽雅商标成为了毛巾行业家喻户晓的商标之一。
被告为了赚取非法利益在店中销售假冒的“洁丽雅”牌毛巾,构成了对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等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东阿县开心购物广场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300、1301、1298、1299号公证书,(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3703、3704号公证书及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委托公证书,及国家商标局官网上打印的上述两商标的续展证明,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的第9903015号、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以及原告经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5551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物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证明洁丽雅及图商标是驰名商标,在行业内具有卓越的知名度和商业美誉。
其他的没有证据提交,请求法院予以酌定。
被告东阿县开心购物广场未出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三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是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6年3月13日,该商标受让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是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图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6年3月13日,该商标受让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9903015号“洁丽雅”、第5268646号“洁丽雅”两商标,许可期限分别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2年11月6日和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2020年3月20日至2023年3月19日。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可将两商标许可给除原告以外的第三方使用,原告未经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两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和2019年1月1日两次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对包括上述两商标在内的商标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等,授权期限分别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和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洁丽雅”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驰字【2004】第46号)。
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工作人员刘宝文根据授权于2018年8月6日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
2018年8月9日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崔某及刘宝文来到位于东阿县上的“开心购物超市”(据外观显示)前,刘宝文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超市购得毛巾叁条,并取得该超市出具的机打购物小票壹张及银行商务签购单壹张。
2018年9月26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555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内有“开心购物广场(牛角店开心购物广场)”购物袋一个;
橘黄色、暗紫色、青绿色毛巾各一条,毛巾水洗标上标有“洁丽雅”及图形和英文(grace)标识以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中文字样,三块毛巾的纸质吊牌两面上均有“洁丽雅”三字以及双面的花瓣状图形。
原告比对认为,在正版毛巾吊牌中一面的“洁丽雅”三字中的“丽”字经紫外线灯照射,“丽”字上的两点发光,另一面“洁丽雅”三字中的“丽”字经紫外线照射不发光,而被控侵权的三条毛巾吊牌上两面“洁丽雅”中的“丽”字两点均不发光。
另查明,被告东阿县开心购物广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田立维,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6日,经营场所东阿县牛西村,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图商标的专用权;
2、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系第9903015号“洁丽雅”、第5268646号“洁丽雅”两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两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提交了(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5551号公证书,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毛巾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未出庭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毛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控侵权毛巾水洗标上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一致,吊牌上的标识与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图商标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毛巾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第9903015号“洁丽雅”、第5268646号“洁丽雅”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故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阿县牛角店镇开心购物广场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第9903015号“洁丽雅”、第5268646号“洁丽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阿县牛角店镇开心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东阿县牛角店镇开心购物广场负担550元,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