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知民初208号原告:广州德仕高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长寿路**之一。
法定代表人:蔡棉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西陵区隆康文化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康庄路**。
经营者:望开芬,女,1957年4月2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宜昌市环城北路**原告广州德仕高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昌市西陵区隆康文化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55××××.3)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将证据原件交法院核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70号公证书,证据2、(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007号公证书,证据3、(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008号公证书,证据4、(2020)鄂荆州证字第113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据5、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
以上证据均有原件,且与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棉伟于2015年1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6月15日获得授权公告,涉案专利目前处于稳定状态。
涉案专利名称为:“会议文件袋”,专利号:ZL20153055××××.3。
2017年3月20日,蔡棉伟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涉案专利,期限为2017年3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根据涉案专利证书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为四角为直角的长方形公文袋,公文袋左方设计有约占公文袋面积五分之一大小的斜口袋,公文袋右中上方设计有约占公文袋面积十分之一大小的饰面。
2017年3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以下简称评价报告),评价报告中对比设计为四角直角或两角直角加两角弧形的长方形公文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正面的饰面上有明显区别。
2020年1月3日,原告维权人员在公证员的陪同下,于被告经营地址购买了涉案产品,并交由公证处封存。
荆州市荆州公证处出具(2020)鄂荆州证字第1135号公证书对公证事项予以载明。
庭审中,原告就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认为整体上看,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提袋、拉链条的不规则图案的形状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产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6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45元,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侵权赔偿金额。
被告于2006年9月13日注册,经营范围为文具用品、五金杂品、日用小百货等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对比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其主要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四角均为直角设计,涉案产品顶部两角为圆弧形设计;
2、涉案专利右中上方设计有约占公文袋面积十分之一大小的饰面,涉案产品无此设计;
3、涉案专利最下方无条状饰面,涉案产品最下方有与文件袋等长的条状饰面。
本院认为,上述区别均位于正面,属于容易被普通消费者所直接观察到的明显区别,这些区别给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的整体形状特征带来了非常明显的区别,因此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涉案产品采用的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德仕高文具礼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州德仕高文具礼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