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863号 原告:张珏,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金华,浙江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义乌市维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路**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瑞,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亮、周超,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珏与被告义乌市维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宣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珏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金华,被告维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被告天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院长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珏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维宣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天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下架侵权产品并删除网络销售链接;
2.维宣公司、天猫公司赔偿张珏因专利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维宣公司、天猫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9日,原告张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83073××××.0,专利名称为“成人浴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9月6日获得授权。
张珏发现维宣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的“维宣旗舰店”售卖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张珏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维宣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与张珏形成了竞争,损害了张珏的合法利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而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商,也应当立即下架涉案侵权产品,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被告维宣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张珏的经销商朱新峰、陈道红处,来源合法,维宣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朱新峰、陈道红均是张珏的经销商,被诉侵权产品是属于正品,根据专利权权利用尽原则,维宣公司并不侵害张珏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3.维宣公司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无模具库存;
4.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5.即便维宣公司构成侵权,张珏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1.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天猫平台上的卖家上传,故天猫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外观专利设计权的行为;
2.天猫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权利人投诉前,天猫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3.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已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进行投诉维权。
天猫公司收到投诉后,及时通知卖家进行申诉。
天猫公司已对涉案商品进行了删除链接处理,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故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珏系名称为“成人浴桶”、专利号为ZL20183073××××.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2019年9月6日,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涉案专利产品用于沐浴,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和图案及形状和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2019年10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外观设计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0月10日,张珏的委托代理人房佳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进入天猫店铺“vinxuan维宣旗舰店”,查看店铺经营信息,显示经营主体为维宣公司。
点击店铺内名称为“可折叠泡澡桶大人沐浴桶家用浴缸成人洗澡盆全身大号泡澡神器女式”、ID为604357738946的产品链接,该链接展示了一款可折叠式浴桶的产品图片及介绍、单价88-428元、月销量12件、累计评价9条、库存4742件。
张珏指控该产品链接详情展示的产品设计,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设计1。
查看部分买家评价信息及买家上传的产品图片,其中部分有盖子,部分没有盖子,根据图片显示,买家评论区的产品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1不同。
点击购买“粉色有盖”的该产品1件,支付388元。
2019年10月11日,张珏的委托代理人房佳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来到位于湖州市吴兴区××街道××庄小区的“中通快递黄家庄末端服务点”内收取所购买产品的快递并拆开,公证人员对快递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并交由房佳保管。
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对上述公证活动出具了(2019)浙湖南证民字第1341-1342号公证书。
原告张珏曾于2019年11月1日在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就维宣公司所销售的ID号为605024654458、604357738946两款产品发起侵权投诉,维宣公司所提交的申诉图片显示该两个ID所销售的产品设计为被诉侵权设计1,经当庭核实,该两个ID产品链接已经删除。
张珏又分别于2020年2月27日、2020年4月14日在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就维宣公司所销售的ID号为611901398344的产品发起侵权投诉,经平台审核卖家申诉成立。
经当庭核实,该ID产品链接在线,显示产品设计为被诉侵权设计1,单价258-288元,月销量255件,累计评价688件,库存1115件。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组装式折叠浴桶产品一套,说明书一份,产品及外包装无生产信息,产品及说明书显示专利号为涉案专利号ZL20183073××××.0。
原告张珏主张该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但其设计不同于被诉侵权链接展示的产品设计,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设计2。
经庭审比对,张珏主张被诉侵权设计1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2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
维宣公司、天猫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计1与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桶身波浪形线条形状不一致;
桶盖的形状、凹凸纹理形状、开口的形状不一致;
靠枕形状不一致。
同时,维宣公司辩称,原告指控被诉侵权设计1构成侵权所提供的网页截图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公证书所展示的图片也无法完整展示被诉侵权设计1的六视图。
维宣公司、天猫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计2与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桶身把手弧度不一致;
靠枕形状及其与桶身连接处形状不一致;
桶身波浪形线条的端点位置不一致;
桶身直线型粗线条的弧度、断点等不一致;
桶盖的形状及其与桶身连接处的形状不一致;
桶底线条形状及断点不一致。
维宣公司为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天猫店铺产品销售信息、产品订单信息、转账凭证等证据,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
张珏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维宣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另查明,天猫公司系天猫网站经营者,其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交易处理业务(仅限经营类电子商务)以及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其中,《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注册与账户、平台服务和地位、服务使用规范、授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赔偿、法律适用及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并要求用户承诺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维宣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成立日期2011年10月13日。
再查明,张珏为本案维权支出了一定的公证费用和诉讼代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涉案侵权产品投诉详情、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83073××××.0“成人浴桶”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张珏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享有本案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可折叠浴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关于维宣公司辩称,原告指控被诉侵权设计1构成侵权所提供的网页截图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公证书所展示的图片也无法完整展示被诉侵权设计1的六视图。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浴桶,涉案专利最能体现其设计特征的视图为立体图,消费者在购买或使用涉案专利产品的时候关注的也是其整体形状,经当庭核实被诉侵权链接并结合公证书展示的被诉侵权设计1的视图,可以获知被诉侵权设计1的整体形状及大部分细节设计,足以判断被诉侵权设计1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对维宣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经分别比对,被诉侵权设计1-2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均在于:整体近似于上宽下窄的梯台形,主要由桶身、桶盖、靠枕和扶手组成,桶盖覆盖于桶身上部敞口位置,靠枕位于桶身较窄边的一侧,扶手位于桶身较宽边一侧;桶身较窄边的两侧面中间具有折叠条,该折叠条两边形成两个倒八字的平行四边形;桶身较宽边两侧面均为上部凸出下部凹陷,形成立体起伏的波浪纹理视觉效果;桶盖近靠枕一端有一近似半圆形缺口,桶盖表面分布有凹凸纹理设计,靠枕均凸出并卡扣于桶身,靠枕顶部均有适应于头部的凹陷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1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桶身较宽边两侧面波浪纹理不同,授权外观设计为不规则波浪设计,被诉侵权设计1为规则波浪设计;
靠枕形状不同,授权外观设计靠枕整体延伸至桶身内,被诉侵权设计1连接于桶身边缘;
桶盖表面分布的凹凸纹理设计不同,授权外观设计为与弧形状凸起、条纹状凸起与圆形、梯形、条纹状凹槽等相结合的设计,被诉侵权设计1为条纹状凸起与圆形、梯形、条纹状凹槽等相结合的设计;
桶盖开口的形状不同,授权外观设计的开口紧贴靠枕,被诉侵权设计1与靠枕有一定距离。
被诉侵权设计2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要不同点在于:靠枕形状不同,授权外观设计靠枕整体延伸至桶身内,被诉侵权设计1连接于桶身边缘;
各部件及其连接处、桶身波浪形纹理等在形状、弧度、端点位置、断点等方面略有区别。
本院认为,本案产品为折叠式浴桶,消费者在使用时比较容易关注到的部位主要在于整体、桶身侧面、桶盖及靠枕的形状。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体形状、各部件形状和布局、桶身侧面的波浪纹理、桶盖设计要素的组合等方面基本一致,虽然存在靠枕形状、桶盖设计要素组合方式等方面的区别,但均属细节上的差异,亦不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
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设计1和2均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且就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使用的与授权外观设计基本一致部分的设计,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区别设计特征,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特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维宣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开设的天猫店铺“vinxuan维宣旗舰店”展示侵权产品并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根据张珏提交的公证书及当庭核实的侵权链接,证明侵权产品已经发生实际交易,故维宣公司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张珏主张维宣公司实施了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相关诉请亦不予支持。
鉴于侵权链接显示尚有库存,本院对张珏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认定,天猫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事前对网络店铺经营者身份进行了审查,并不知道被告维宣公司利用平台实施侵权行为,在张珏向平台发起投诉后,天猫公司及时转通知被告维宣公司,后根据维宣公司的申诉保留了侵权链接,已尽到了必要、合理的事前审查、事后提醒注意义务。
在张珏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天猫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维宣公司涉案行为侵权的情况下,天猫公司无须就维宣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故张珏关于天猫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庭审时侵权链接仍然在线,本院对张珏诉请天猫公司删除侵权链接的主张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维宣公司抗辩的合法来源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维宣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实现其待证目的,故对维宣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维宣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张珏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维宣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2019年9月6日;
2.本案涉及两款侵权设计,均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3.维宣公司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4.本案涉及两个侵权链接,公证保全的侵权链接显示侵权产品单价88-428元、月销量12件、累计评价9条,庭审核实的侵权链接显示产品单价258-288元,月销量255件,累计评价688件;
5.维宣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成立日期2011年10月13日;
5.张珏为本案维权支出了相应的诉讼代理费用、公证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维宣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张珏专利号为ZL20183073××××.0、名称为“成人浴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库存;
二、被告义乌市维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珏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0000元;
三、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删除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
四、驳回原告张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珏负担770元,由被告义乌市维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30元。
原告张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义乌市维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