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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士龙与郾城区城关镇亚云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1知民初301号
案件名称郭士龙与郾城区城关镇亚云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士龙;郾城区城关镇亚云小吃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1知民初301号原告:郭士龙,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彦,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娟,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郾城区城关镇亚云小吃店。

经营场所:漯河市郾城区黄河广场西侧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103MA462UJK7R。

经营者:杨亚云。

原告郭士龙与被告郾城区城关镇亚云小吃店(以下简称亚云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士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彦、陈娟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亚云小吃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士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第14682377号、第28261801号、第28275528号、第2828061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铺侵权门头、销毁侵权包装袋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6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2018年12月7日取得第14682377号、第28261801号、第28275528号、第28280615号“LOGO人脸”头像的商标专用权。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馆;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第35类:广告;

饭店商业管理;

市场营销;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企业迁移;

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

会计;

寻找赞助;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截止)。

第29类:家禽(非活);

半成品家禽肉;

速冻鸡肉;

腌制肉;

冷藏的炸鸡肉;

蛋;

奶茶(以奶为主);

加工过的坚果;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截止)。

第16类:包装用纸袋;

包装用纸袋或者塑料袋(信封、小袋);

纸质包装盒;

淀粉制包装材料;

包装用塑料膜;

纸制或塑料制食品包装用吸收纸;

包装用塑料气泡膜;

塑料制礼品包装纸;

包装用粘胶纤维纸;

包装纸(截止)。

二、2014年10月15日,原告注册成立河南鸿之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上述商标专用权后,经过近五年的运营管理,授权“鸿之润”大脸鸡排300余家,已在河南省范围内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鸡排零售商,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使公众误认为亚云小吃店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原告所享有的“LOGO人脸”注册商标专用权,给郭士龙造成了损失。

因郭士龙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郭士龙恳请法院支持郭士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亚云小吃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郭士龙于2015年8月21日取得第14682377号“LOGO人脸”头像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馆;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

郭士龙于2018年12月7日取得第28261801号、第28275528号、第28280615号“LOGO人脸”头像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5类:广告;

饭店商业管理;

市场营销;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企业迁移;

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

会计;

寻找赞助;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截止)。

第29类:家禽(非活);

半成品家禽肉;

速冻鸡肉;

腌制肉;

冷藏的炸鸡肉;

蛋;

奶茶(以奶为主);

加工过的坚果;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截止)。

第16类:包装用纸袋;

包装用纸袋或者塑料袋(信封、小袋);

纸质包装盒;

淀粉制包装材料;

包装用塑料膜;

纸制或者塑料制食品包装用吸收纸;

包装用塑料气泡膜;

塑料制礼品包装纸;

包装用粘胶纤维纸;

包装纸(截止)。

漯河市天汇公证处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2019)豫漯天证内民字第65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漯河市天汇公证处公证员赵某与公证员助理庄严、董帅以及郭士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征超、参加取证人尹某于2019年3月30日12时20分到位于漯河市黄河广场西南角一家门头标牌为“大脸鸡排‘(字样被涂黑)’”字样的店铺。

王征超对该家店铺门头及参加取证人、公证人员进入该家店铺,参加取证人在该家店铺购买了一小份玉米派和紫薯球,并用微信扫码支付进行付款,显示“扫二维码付款-给杨亚云,转账单号:10000499012019033000050682664232”。

同日12时26分,上述人员一起离开该家店铺。

郭士龙为制止侵权向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1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重点是:一、亚云小吃店是否侵犯郭士龙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本案中,郭士龙于2015年8月21日取得第14682377号“LOGO人脸”头像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有效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馆;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目前正在有效期内。

郭士龙于2018年12月7日取得第28275528号“LOGO人脸”头像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有效期自2018年12月7日至2028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家禽(非活);

半成品家禽肉;

速冻鸡肉;

腌制肉;

冷藏的炸鸡肉;

蛋;

奶茶(以奶为主);

加工过的坚果;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截止),目前正在有效期内。

郭士龙于2018年12月7日取得第28280615号“LOGO人脸”头像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有效期自2018年12月7日至2028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6类:包装用纸袋;

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

纸制包装盒;

淀粉制包装材料;

包装用塑料膜;

纸制或塑料制食品包装用吸收纸;

包装用塑料气泡膜;

塑料制礼品包装纸;

包装用粘胶纤维纸;

包装纸(截止),目前正在有效期内。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郭士龙的许可,在其经营鸡排食品的快餐馆使用与郭士龙所享有的第14682377号、第28275528号、第28280615号“LOGO人脸”头像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郭士龙第14682377号、第28275528号、第28280615号“LOGO人脸”头像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亚云小吃店侵犯郭士龙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亚云小吃店应立即停止使用第14682377号、第28275528号、第28280615号“LOGO人脸”头像注册商标,拆除门头,消除包装袋标识,同时赔偿因此给郭士龙造成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郭士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亚云小吃店因侵权的所获得利润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郭士龙注册商标五年来运营情况的知名度以及亚云小吃店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影响、郭士龙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亚云小吃店赔偿郭士龙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费用)1.5万元。

综上所述,郭士龙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郾城区城关镇亚云小吃店立即停止侵害被告郭士龙所享有的第14682377号、第28275528号、第28280615号“LOGO人脸”头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铺门头、销毁侵权包装袋等;

二、被告郾城区城关镇亚云小吃店赔偿原告郭士龙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郭士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郾城区城关镇亚云小吃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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