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1民初5150号 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4536089R。
法定代表人:刘瑞旗,董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媚,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晴,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佰策服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盐官镇中新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MA2CUQ3Y39。
法定代表人:周海峰,执行董事。
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佰策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媚、刘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佰策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6540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销售额实际按照网络平台最终统计数量计算至侵权行为结束之日止);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采买费、公证保全费等合理费用10000元;
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恒源祥”品牌诞生于1927年,1989年“恒源祥”字样注册为商标。
原告依法持有第36540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包括“T恤衫、针织服装、羽绒服、鞋”等商品上。
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经原告长期持续使用、推广,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原告得知拼多多网络平台上,名称为“正能量衣号服装店”的店铺内销售假冒“恒源祥”品牌的商品,商品名称为“恒源祥桑蚕丝短袖T恤男薄款翻领中老年夏季纯色半袖T恤宽松爸爸装”,原告随即网购了该侵权商品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经查,该店铺系被告经营,所销商品在其吊牌、领标和包装袋上均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带有“恒源祥”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原告调取的电商数据显示被告销售数额大,价格低,主观恶意深,攀附意图明显,影响面大,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嘉兴佰策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仅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邮件、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均为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获奖证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第3654098号“恒源祥”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包括“T恤衫、针织服装、羽绒服装、鞋”等。
被告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拼多多网络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为“正能量衣号服装店”。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拼多多网络平台“正能量衣号服装店”店铺销售标注恒源祥品牌短袖T恤。
2020年4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毋玉针通过已实名认证的浙江数秦科技有限公司账号使用公证处知识产权服务平台过程取证功能登录“拼多多”,搜索进入“正能量衣号服装店”,购买店铺内“恒源祥桑蚕丝短袖t恤男薄款翻领中老年夏季纯色半袖T恤宽松爸爸装”商品1件,支付118.4元。
收货人为刘曜,收货地点为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金鸡岭路2号驿站。
该款货物页面显示,已拼1089件。
2020年4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洪涛在杭州市互联网公证处办公室,在公证员项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某的监督下对2020年4月8日送至公证处办公室的快递包裹进行拆封、查某并再进行封装。
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某使用公证处华为手机进行拍照,封存物由江洪涛领取。
杭州市互联网公证处出具了上述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900元。
经庭审对保全证据进行拆封比对,该款t恤吊牌合格证、信誉卡、领标及包装袋上均有标注恒源祥字样并标示有注册商标标识,并且使用的恒源祥字样与原告第3654098号注册商标“恒源祥”相同。
原告确认保全的物品系假冒其第3654098号“恒源祥”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庭前查证,原告确认拼多多平台“正能量衣号服装店”店铺有关涉案货物已下架。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3654098号“恒源祥”注册商标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产品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36540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拼多多平台销售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为销售商,不能说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和明确说明提供者,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庭审中经原告确认“正能量衣号服装店”已不再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属已停止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销售时间、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代理费、采卖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佰策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7元,由被告嘉兴佰策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
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