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王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萌,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钦铭,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新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锡斌,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珠海世纪金联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5div> 法定代表人:吴杰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钦铭、原审被告珠海世纪金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1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小米公司上诉称:一、金联公司不是小米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小米公司与金联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意,不存在销售涉案产品的主观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合并审理;
小米公司对于金联公司的销售商地位和销售行为不具有可预见性,双方的销售行为完全独立,后者的销售行为并非生产商制造、销售行为的“自然延伸”。
二、如果能够认定下游销售者与上游制造商、销售商之间相互独立的销售行为属于共同行为并由此“连带管辖”,势必造成“管辖的泛化”,导致原告可任意选择管辖法院、架空民事诉讼法的管辖制度。
三、根据确定管辖的一般原则,恳请法院将本案分案处理。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针对小米公司的纠纷诉讼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何钦铭答辩称:一、金联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住所地和销售行为地均位于广东省珠海市,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金联公司与小米公司是否存在授权经销体系与原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
二、小米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金联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作为必要共同诉讼起诉,不仅具有明确法律依据,对于防止判决冲突、节约司法资源、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也起到关键作用。
不应因为小米公司商业规模庞大、司法案件量大就有特殊待遇。
三、小米公司要求分案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联公司述称:金联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的手机专营店销售小米手机接受小米公司在京东商城销售团队的管理,并接受小米公司京东运营团队的销售秩序和价格的统一管理。
金联公司是小米京东运营团队认可的销售POP店,平时通过微信工作群接受小米公司京东运营团队的管理,是小米公司官方认可的销售方。
收到本案传票前,金联公司已经下架涉案型号的手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根据上述规定,原审原告有权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与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向销售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审原告何钦铭起诉时指称,小米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金联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何钦铭有权将小米公司和金联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销售地人民法院起诉,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金联公司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小米公司上诉认为其未授权金联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金联公司的销售行为非小米公司制造、销售行为的自然延伸,不构成共同侵权,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翔 审判员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56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周翔 审判员:刘晓军、唐小妹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14日 涉案专利 名称为“电子组件画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 (专利号:ZL20091013XXXX.8) 关键词 管辖权异议;
制造;
销售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钦铭;
原审被告:珠海世纪金联投资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与销售者是否可以作为共同被告 裁判观点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故原审原告有权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与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向销售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审原告何钦铭起诉时指称,小米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金联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何钦铭有权将小米公司和金联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销售地人民法院起诉,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