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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田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7民初18951号
案件名称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田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田连;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民初18951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霖清,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明,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连,女,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与被告田连、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严伟雄独任审理。

本案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明、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田连立即停止一切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361°”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田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

3.判令被告田连赔偿原告合理支出11,840元;

4.判令被告田连与被告寻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三六一度公司依法享有第XXXXXXX号“361°”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田连未经许可,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开设名为“火爆鞋店”的店铺,公开宣传并销售带有“361°”的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寻梦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事实已不存在,被告已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田连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三六一度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申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鞋;

运动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

2014年11月28日,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就上述《商标注册证》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做出(2014)厦湖证内字第2086号公证书。

2020年3月31日,原告的相关代理人张敏娟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周祥河及公证人员刘晓韩的监督下,张敏娟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进行如下操作:登录“拼多多”APP,在“火爆鞋店”店铺中购买商品“品牌女鞋夏季网面运动鞋女跑步鞋学生轻便透气休闲健步鞋防臭防滑”并查看订单详情。

上述操作过程中,钟琦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屏。

同年4月16日,张敏娟和上述公证人员对运单号为YTXXXXXXXXXXXXX的圆通速递包裹进行如下操作:对快递外包装及快递单进行拍照,取出包裹内鞋子一双并拍照,最后对该包裹封装后拍照,封存物品交由张敏娟保管。

随后,张敏娟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查看该商品的物流信息、订单信息并确认收货,张敏娟对上述操作的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

2020年4月22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就前述保全公证,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4369号公证书。

同年4月23日,该公证处向原告开具金额为人民币500元的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备注为(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4369号。

当庭拆封(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4369号公证书的公证实物,为一双黑色女式运动鞋,在鞋身、鞋舌、鞋垫以及商品包装盒、包装纸上均有“361°”标识。

经原告鉴别,原告从未生产该款产品,被控侵权产品鞋盒发黄破旧、挂牌款号及条形码与原告规定不符,面料品种、缝制工艺、主唛材质、里布、罗纹、印绣花等多处与正品存在差异,故系假冒产品。

2020年4月20日,原告的相关代理人王鸿丹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周耀东及公证人员孟欣的监督下,王鸿丹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进行如下操作:登录“拼多多”APP,在“火爆鞋店”店铺中购买“品牌女鞋夏季网面运动鞋女跑步鞋学生轻便透气休闲健步鞋防臭防滑”。

上述操作过程中,王鸿丹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屏。

同年4月26日,王鸿丹和上述公证人员对运单号为YTXXXXXXXXXXXXX的圆通速递包裹进行如下操作:对快递外包装及快递单进行拍照,取出包裹内鞋子一双并拍照,最后对该包裹封装后拍照,封存物品交由王鸿丹保管。

随后,王鸿丹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查看该商品的物流信息、订单信息并确认收货,王鸿丹对上述操作的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

2020年5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就前述保全公证,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6419号公证书。

同年6月5日,该公证处向原告开具金额为人民币500元的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备注为(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6419号。

当庭拆封(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6419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为一双黑色女式运动鞋,在鞋身、鞋舌、鞋垫以及包装盒、包装纸上均有“361°”标识。

经原告鉴别,原告从未生产该款产品,被控侵权产品鞋盒发黄破旧、挂牌款号及条形码与原告规定不符,面料品种、缝制工艺、主唛材质、里布、罗纹、印绣花等多处与正品存在差异,故系假冒产品。

经查,被告田连在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购平台上经营名为“火爆鞋店”的店铺,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签约日期为2020年3月26日。

2020年5月7日,拼多多平台禁售被控侵权商品。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截止禁售日,涉案两份公证书所购买商品的ID均为XXXXXXXXXXX,实际销售数量合计3923件,销售金额共计254,595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金额为人民币700元的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备注为(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6419号。

原告主张该笔费用为取证费,为原告委托虬商(厦门)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代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费用。

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因未实际支付,无法提供发票,请求由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有(2014)厦湖证内字第2086号公证书、(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4369、6419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取证费发票、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系第XXXXXXX号“361°”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及其包装、广告宣传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商品上、外包装上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的“361°”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而该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属于同一种商品,被告田连销售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361°”商标的产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且该商品经原告鉴别系假冒产品,在被告田连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被告田连实施了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田连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涉案侵权商品已下架,故判令停止侵权已无必要,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寻梦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商家签订平台合作协议,已尽到提醒义务;

且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故被告寻梦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关于赔偿金额,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或者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原告请求法院根据法定赔偿酌定赔偿金额,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涉案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主观过错、涉案侵权产品销售金额等因素酌定赔偿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交相应发票,但确有代理律师出庭,本院综合考虑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律师服务市场价格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6.8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61.8元、被告田连负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严伟雄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春花书 记 员 蒋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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