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民初973号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杜绣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追风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新三街村委会南侧。
法定代表人:熊以文,总经理。
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特公司)与被告天津追风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风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捷安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熊以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安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风狼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捷安特公司第14423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2、判令追风狼公司赔偿捷安特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追风狼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捷安特公司系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大公司)在大陆地区的一家关联公司。
巨大公司是“GIANT”、“捷安特”等捷安特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捷安特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捷安特系列商标并有权展开维权行动。
2020年6月份,原告委托相关人员查证标有“GANGT”商标的自行车产品来源,后查到追风狼公司生产“GANGT”系列产品,确认生产地点后,原告向王庆坨市场监管所举报,王庆坨市场监管所同日立案核查,发现其正在组装自行车,并查获标有“GANGT”标识的自行车73辆(简称“被控侵权产品”)。
后由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政处罚决定书》(津武市监坨罚[2020]20号),依法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收被控侵权产品并处以罚款。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442368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同为自行车产品,系12类同类商品。
其次,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GANGT”商标,两者构成近似,系在相同产品上使用近似商标。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追风狼公司辩称,不同意捷安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因为GANGT是注册商标,涉案GANGT商标什么证件都有。
被告与GANGT商标持有者是合作关系。
被告不销售涉案产品,只是代工生产。
产品贴花的GANGT商标与GIANT完全不一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1442368号商标由案外人巨大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链条,自行车把手,自行车刹车,自行车挡泥板,自行车轮圈,自行车钢圈,自行车曲柄,自行车发动机,自行车车毂,脚踏车踏板,自行车打气筒,折叠行李车,自行车轮辐,自行车、三轮车用车轮,购物用手推车,自行车座,自行车铃,脚踏车响铃报警系统,小型机动车,三轮脚踏车,机动自行车,自行车车筐,轮椅,打高尔夫球用手推车,儿童安全座(车辆用),婴儿车,摇篮车(婴儿用),手推车,车辆减震器,陆地车辆发动机,自行车、三轮车车胎,车轮毂,小型机动车,摩托车,后视镜,车辆用轮胎,自行车,自行车支架。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9月6日。
2010年12月22日,巨大公司向捷安特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巨大公司为全球GIANT捷安特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同意并许可捷安特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其拥有的GIANT捷安特系列商标于其所有产品、商品上,无论其为内外销。
同时授权捷安特公司采取适当步骤负责保护GIANT捷安特系列商标以避免第三人之侵权、侵害、仿冒(包括授权捷安特公司对侵权、侵害、仿冒之产品、商品等进行品质鉴定,并以捷安特公司之名义提出知识产权保护之措施)。
该授权书自2011年1月1日起生效。
2011年7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巨大公司报送的许可捷安特公司使用第1442368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进行了备案,并出具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许可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6日。
2020年7月13日,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津武市监坨罚[20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0年6月15日,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书面举报,反映追风狼公司在天津市武清区××镇××街村委××组装销售的带有“GANGT”标识的自行车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追风狼公司于2020年6月份开始至案发共生产了带有“GANGT”商标标识的自行车73辆,截止到案发时未售出,每辆成本价格195元,准备销售价格每辆205元,违法经营额共计14965元。
追风狼公司未经“GIANT”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自行车上使用了与“GIANT”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商标混淆,侵犯了捷安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处罚如下:1.没收侵权商品自行车73辆;
2.罚款30000元。
2018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191403号《关于第15878767号“GANG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该裁定书认为争议商标文字“GANGT”与引证商标文字“GIANT”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无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产品。
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30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裁定宣告争议商标“GANGT”无效。
2019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215122号《关于第15878765号“GANG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该裁定书认为争议商标字母识别部分“GANGT”与引证商标文字“GIANT”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均无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故争议商标“GANGT”与引证商标“GIANT”已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GANGT及图”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GIANT”核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GIANT”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30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GIANT”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该商品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GIANT”在该项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30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故裁定争议商标“GANGT及图”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捷安特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主体如何认定;
3.侵权责任如何承担,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如何确定。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第1442368号注册商标由案外人巨大公司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捷安特公司经巨大公司许可在大陆地区对该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授权期间为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6日,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授权期间,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结合在案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追风狼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津武市监坨罚[20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追风狼公司未经“GIANT”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自行车上使用了与“GIANT”商标近似的标识“GANGT”。
上述自行车上使用的“GANGT”与第144236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混淆。
故本院据此认定追风狼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即自行车)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侵犯涉案第14423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对追风狼公司辩称的其系使用“GANGT”注册商标而非使用捷安特公司商标的意见,由于“GANGT”商标已于2018年10月17日被宣告无效。
同时2019年9月11日,“GANGT及图”商标在除了补内胎全套工具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亦被宣告无效,故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追风狼公司实施了侵犯第14423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由于追风狼公司实施了侵犯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的确定,虽然捷安特公司提交了其与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签订的关于代理调查本案相关事实的委托合同及相应的发票,但上述证据仅能作为合理开支的参考,不能作为直接依据。
由于捷安特公司没有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也没有证明追风狼公司因侵权行为的全部获利,本案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
且被告追风狼公司在明知“GANGT”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的情形下,仍然将该商标使用于自行车产品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故本院综合考量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具体情节、制止侵权确需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等情形及因素,酌情确定追风狼公司赔偿捷安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追风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4423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天津追风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天津追风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季红审判员 李国忠审判员 白俊勇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刘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