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知民初1358号 原告:王五岳,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洁,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强卓峰,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
被告:西安唐景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超。
原告王五岳与被告强卓峰、西安唐景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
原告王五岳诉称,原告自2014年起针对电视背景墙图案设计申请了多项外观设计专利。
其中第ZL201530039164.0号外观设计专利是原告于2015年0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专利名称为“背景墙(施桦乐奇SR-1503)”,该专利于2015年06月03日获得授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具有新颖性,并且原告连续缴费,维持该专利权的有效状态。
原告将该专利用于产品制造并作推广销售,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专利产品深受消费者欢迎。
原告发现,被告二销售的4款电视背景墙侵犯了原告4款外观设计专利。
其中型号为“YB-023”的电视背景墙与原告第ZL201530039164.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用途相同,且采用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9)陕民终122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二销售的该侵权产品来源于广州市卓俐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19年7月11日注销。
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一强卓峰为其唯一股东,因此被告一应对该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第ZL201530039164.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强卓峰、西安唐景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管辖规定的实质在于确保纠纷由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确保人民法院之间均衡收案、结案,确保纠纷快速解决。
当事人规避管辖规定,将导致大量纠纷涌向与纠纷并无实际联系的特定法院,有悖于确定地域管辖时的“两便原则”。
在本案诉讼之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就原告王五岳与被告西安唐景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西安唐景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作出生效判决,认定被告西安唐景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现原告就同一起侵权行为起诉西安唐景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属于重复起诉,意在人为设立管辖连接点。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强卓峰的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故本案应当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