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初291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新县三台镇双丰制鞋厂,住,住所地河北省安新县三台镇张村/div> 经营者:田国强。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金建鞋业批发部,经营场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市场金海东三街**(古楼办事处)。
经营者:金学伦。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体育)与被告安新县三台镇双丰制鞋厂(以下简称双丰制鞋厂)、聊城市东昌府区金建鞋业批发部(以下简称金建鞋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丰制鞋厂、金建鞋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体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等”,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0月14日。
后原告与满景(IP)有限公司达成合意,由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金建鞋业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被告金建鞋业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而是由被告双丰制鞋厂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双丰制鞋厂、金建鞋业未出庭未答辩。
斐乐体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470号公证书。
证据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3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证据1、2拟证明第163332号“”商标与第163333号“”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拥有上述商标专用权的独占许可授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3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一件,拟证明两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4、(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66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一件。
证据5、(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65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一件。
证据6、(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977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一件。
证据4、5、6拟证明被告双丰制鞋厂生产的侵权产品遍及江苏无锡、湖南长沙等地。
证据7、(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双丰制鞋厂、金建鞋业未出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双丰制鞋厂、金建鞋业未出庭未提供反驳证据。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1982年10月15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
2008年3月7日上述两商标受让与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经续展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等,上述两商标注册有效期均至2022年10月14日。
2018年9月21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原告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满景(IP)有限公司拥有的斐乐系列商标,其中包括涉案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
该授权许可书确认“独占”是指仅原告有权在中国大陆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IP)有限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
原告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被许可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
同时,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起诉、司法诉讼等。
同时在商标侵权行政、诉讼程序中,依法独立并完全享有法律赋予的一切权利并承担所有法律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接收法院判决的侵权赔偿金等。
此授权涵盖在此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大陆出现对于满景(IP)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9]87号文,认定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2月3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2月6日,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郭宇豪及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来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西路香江光彩大市场金海东三街的“松克鞋业”(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郭宇豪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对“松克鞋业”商店的门面进行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内购买“鞋子”一双,使用手机微信支付捌拾伍元。
2019年2月22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36号公证书。
经查看,鞋盒底部标有“MAOSHENGPRODUCTION”及图、“茂晟·美凯隆”及“MAOSHENGMEIKAILLONG”、地、地址&ldquo北雄安新区三台镇双丰制鞋厂”。
经拆封,内有黑色运动鞋一双,盒子内有吊牌一个,吊牌上地址为“河北雄安新区三台镇双丰制鞋厂”,鞋舌及鞋外侧面有图案,鞋垫上印有“MAOSHENGPRODUCTION”及图。
鞋盒与鞋子上标有尺码均为41。
2018年11月26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1月29日,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庆南及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来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无锡皮革城的“雪地靴休闲鞋专卖”(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庆南的现场监督下,陈逸依次对无锡皮革城的外景、“雪地靴休闲鞋专卖”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对该店的部分场景进行拍照,并在该店内购买“鞋子”一双,使用支付宝支付壹佰叁拾元。
2019年3月25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661号公证书。
经查看,鞋盒底部标有“MAOSHENGPRODUCTION”及图、“茂晟·美凯隆”及“MAOSHENGMEIKAILLONG”、地、地址&ldquo北雄安新区三台镇双丰制鞋厂”。
经拆封,内有黑色鞋一双,吊牌上地址为“河北雄安新区三台镇双丰制鞋厂”,鞋舌标有图案,鞋子两外侧标有图案。
鞋盒与鞋子上标有尺码均为40。
2018年11月26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1月29日,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庆南及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瑶琴来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华东商贸城的“北京森茂”(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庆南的现场监督下,林瑶琴依次对华东商贸城的外景、“北京森茂”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内购买“鞋子”一双,使用支付宝支付壹佰陆拾元。
2019年3月25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652号公证书。
经查看,鞋盒底部标有“MAOSHENGPRODUCTION”及图、“茂晟·美凯隆”及“MAOSHENGMEIKAILLONG”、地、地址&ldquo北雄安新区三台镇双丰制鞋厂”。
经拆封,内有黑色白底鞋一双,吊牌上地址为“河北雄安新区三台镇双丰制鞋厂”,鞋舌标有图案,鞋子两外侧标有图案。
鞋盒与鞋子上标有尺码均为41。
2019年4月23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25日,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庆南及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来到位于湖南省××××大都市商业街的“足之恋”(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庆南的现场监督下,陈逸依次对大都市商业街的外景、“足之恋”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对该店的部分场景进行拍照,并在该店内购买“鞋子”一双,使用支付宝支付壹佰贰拾玖元。
2019年9月24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9777号公证书。
经查看,鞋盒底部标有“MAOSHENGPRODUCTION”及图、“茂晟·美凯隆”及“MAOSHENGMEIKAILLONG”、地、地址&ldquo北雄安新区三台镇双丰制鞋厂”,鞋盒左侧标有尺码41。
经拆封,内有黑色鞋一双,鞋舌上标有图案,鞋舌内测标有尺码40,鞋子两外侧面标有图案,鞋垫上印有“MAOSHENGPRODUCTION”及图。
经当庭比对,(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36、2661、2652、9777号公证书封存被控侵权鞋子上的、标志与原告主张的第163333号“”商标除首字母下多一横、第三字母上多一横以外,整体的视觉效果并无差别。
被控侵权鞋子侧面的、标志与原告主张的第163332号“”商标整体基本无差别。
另查明,被告双丰制鞋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4年4月25日,经营者为田国强,,经营场所为三台镇张村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皮鞋、棉鞋、凉鞋、运动鞋。
被告金建鞋业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3年9月2日,经营者为金学伦,,经营场所香江市场金海东三街**古楼办事处),经营范围为鞋*批零兼营*。
原告当庭百度搜索“三台镇”显示为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下辖镇,再搜索“安新县”显示为隶属于河北省保定市,由雄安新区代管。
2020年10月23日原告斐乐体育以与被告金建鞋业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其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斐乐体育对被告金建鞋业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准许。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双丰制鞋厂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双丰制鞋厂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斐乐体育经授权取得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和获得赔偿等,上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斐乐体育提交了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36、2661、265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上述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的鞋盒底部及吊牌上均标有地址“河北雄安新区三台镇双丰制鞋厂”,被告双丰制鞋厂的工商登记地址为三台镇张村,三台镇张村位于河北省××新区××县,故鞋盒及鞋子吊牌上的地址均为本案被告双丰制鞋厂,且其未出庭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应认定上述被控侵权鞋子系由被告双丰制鞋厂生产销售。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977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载明鞋盒尺码为41,鞋子尺码为40,两者不一致,无法认定该被控侵权鞋子系被告双丰制鞋厂生产。
(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36、2661、2652号公证书封存被控侵权鞋子上的、标志与原告主张的第163333号“”商标除首字母下多一横、第三字母上多一横以外,整体的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
被控侵权鞋子侧面的、标志与原告主张的第163332号“”商标整体基本无差别,只有配色方面略有差异;
故上述标志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控侵权鞋子与原告主张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鞋子使用了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被告双丰制鞋厂作为被控侵权鞋子的生产商,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鞋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主张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双丰制鞋厂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因原告本案主张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均为驰名商标,且被控侵权鞋子的销售地域涉及山东聊城、江苏无锡、湖南长沙等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双丰制鞋厂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酌定本案被告双丰制鞋厂赔偿原告斐乐体育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新县三台镇双丰制鞋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主张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安新县三台镇双丰制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安新县三台镇双丰制鞋厂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