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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彭宇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9179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彭宇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彭宇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彭宇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彭宇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917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宇新,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彭宇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由一名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

经小米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裁定,准许其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同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彭宇新: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3.赔偿小米公司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包括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1,500元)。

审理中,小米公司确认彭宇新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系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以及智能家居生态链建设的创新型科技企业,也是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小米公司发现,彭宇新在寻梦公司“拼多多”APP上经营的“乐佳手机配件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内,销售了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电子产品,侵犯了小米公司的商标权益,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小米公司合法权益。

彭宇新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7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小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M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5月21日,北京小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XIAOM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

2014年12月,上述两商标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小米公司。

2019年5月30日,登录“拼多多”APP,在涉案店铺“小米8原装数据线米6充电器mix2snote3max5小米8se专用Type-c线”商品链接项下购买“QC3.0快充一套【1条线】”商品1件,实付40元(免运费)。

该商品链接页面展示的商品图片上有一MI标识,经比对,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已拼224件,单独购买15元起,发起拼单13.8元起。

同年7月31日,查收前述购买的商品快递包裹,并对包裹外观以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就前述购买及收货、查看过程进行了监督、对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9)沪卢证经字第2753号公证书。

庭审中,小米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该快递包裹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可见内有充电头(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一个、数据线一根。

被控侵权商品正面左上方有一XIAOMI标识,经比对,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

经小米公司鉴别,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喷码标注方式与正品不符,据此主张其系假冒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涉案店铺系由彭宇新开设,截至开庭当日,该店铺尚未关闭,其与平台的协议已签至《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版本》,其提供给平台的联系地址与其户籍地一致;

被控侵权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已于2019年8月10日下架,并于2020年1月23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被禁封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的商品数量为268件(含退款21件、退款中1件),销售金额共计6,136元(含退款504.2元、退款中13.8元)。

另,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销售数据表格,在上述销售数据中,商品规格为“单独数据线”“两个数据线”的数量分别为149件(含退款10件,退款中1件)、41件(含退款4件),商品规格为“QC3.0快充一套【1条线】”“QC3.0快充一套【2条线】”的数量分别为40件(含退款2件)、23件(含退款3件),商品规格为“单个充电器”的数量为15件(含退款2件)。

以上事实,有小米公司提交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9604号公证书、(2019)沪卢证经字第2753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商品、鉴别证明、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签署记录、商品下架、禁售及销售情况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为涉案两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两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鉴于被诉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版)予以规范。

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电池充电器”属类似商品,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页面及商品实物上使用的标识分别与涉案两商标构成相同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经与小米公司的正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其存在着喷码标注方式异常等差异,在彭宇新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小米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系侵害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彭宇新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小米公司鉴于彭宇新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小米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彭宇新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两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两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小米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彭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版)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宇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2元,被告彭宇新负担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刘秋雨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版)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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