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19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浙江瑞安市顺丰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主管。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曰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经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高宇,江苏瀛镇(丹徒)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二部刑诉[20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高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租用厂房,购买江西、宁夏等厂家生产的发泡剂和印有江苏索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外包装、防伪二维码,生产假冒的索普ADC发泡剂(型号DN4、型号DN10),并销售给黄某乙、刘某、佘某、董某、李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09500元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本案中涉案部分商品尚未销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租用浙江瑞安市顺丰塑料助剂有限公司厂房,购买江西、宁夏等厂家生产的发泡剂和印有江苏索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外包装、防伪二维码,生产假冒的索普ADC发泡剂(型号DN4、型号DN10,以下简称索普DN4发泡剂、索普DN10发泡剂),并销售给黄某乙、刘某、佘某、董某、李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09500元(以下币种同)。
具体为:一、2018年3月至11月,张某甲将其生产的假冒索普DN4发泡剂以每吨1290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5吨,销售金额64500元。
二、2019年6月至7月,张某甲将其生产的假冒索普DN4发泡剂以每吨1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0.6吨,销售金额7800元。
三、2019年7月至8月,张某甲将其生产的假冒索普DN4发泡剂以每吨12700元的价格销售给黄某乙5吨,销售金额63500元。
四、2019年8月至9月,张某甲将其生产的假冒索普DN4发泡剂以每吨1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董某1.35吨,销售金额16200元。
五、2019年9月,张某甲将其生产的假冒索普DN4发泡剂以每吨1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佘某0.5吨,销售金额6500元。
六、2019年9月21日,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在浙江瑞安市顺丰塑料助剂有限公司厂房内,查获张某甲生产的假冒索普DN4发泡剂2.5吨,假冒索普DN10发泡剂11吨,货值共计151000元,并现场扣押带有索普标识的包装袋、索普防伪标识、合格证若干。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108715元(其中10000元扣押于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8715元扣押于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
上述事实,有假冒索普发泡剂等物证照片,被害单位代表黄永明、解云的陈述,证人陈英良、潘某、王某、陈某甲、黄某甲、杨某、余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乙、刘某、董某、李某、陈某丁、佘某、黄某乙、池某等人的证言,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搜查等笔录,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商标注册证、复合袋购销合同、鉴定结果、银行明细、微信聊天截屏、账本记录、营业执照、厂房租赁协议书、索普公司发泡剂定价明细表、宁波英达材料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送货单、发货单、户籍资料等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某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暂扣于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十万元折抵罚金,剩余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预缴至本院。
)二、暂扣于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的被告人张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八千七百一十五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暂扣于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的的涉案假冒发泡剂、包装袋、索普防伪标识、合格证等,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荣兴审 判 员 陈萍萍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二O二O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张晨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