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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鲜尚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04知民初628号
案件名称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鲜尚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鲜尚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628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彬彬,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鲜尚便利店,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普庆路与新村路东北角泰和苑**楼**商铺。

经营者:魏保庆,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鲜尚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江彬彬,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鲜尚便利店的经营者魏保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3年,“富光”为其名下商标。

2007年5月21日,原告依法申请注册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等),2009年11月21日,原告申请注册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2018年10月21日,原告又将“富光”注册为第273686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

前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08年3月5日,“富光及图”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过20年的发展,富光产品远销东南亚、欧美等国,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消费者信赖度及较好的商誉,同时市场上也出现大量假冒富光商标的产品,对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

本案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对外销售的商品上印有“新富光”字样的水杯,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鲜尚便利店答辩称,未销售过涉案水杯,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1日,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含盆、碗、盘、壶、杯)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

2008年8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

2008年3月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92号《关于认定“富光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认定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使用在商品分类第21类饮水杯、饮水壶商品上的“富光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11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含盆、碗、盘、壶、杯);磁疗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止。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1月20日。

2018年10月21日,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27368661号“富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21)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含盆、碗、盘、壶、杯)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止。

2020年1月6日,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裴某与工作人员贾乐以及马强于2020年1月7日来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普庆路与新村路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北的“鲜尚生活”,由公证处工作人员贾乐对该门头进行了拍照,代理人马强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20-01-0718:01)购得印有“新富光”字样的水杯一个,花费15元。

购买结束后,马强将购买所得商品交予公证员保管,公证处工作人员贾乐对购买所得商品粘贴了标有“1月7日郑州鲜尚生活”字样的标签。

上述过程有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284号公证书为证。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1500ml塑料水杯一个。

杯身及杯底有“新富光”字样,杯盖顶部写有“新富光”字样,下端有“XinFuGuang”字样。

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生产商为巨鹿县山水情塑料制品加工厂。

另查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鲜尚便利店注册于2018年10月29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魏保庆,经营范围为零售:蔬菜、水果、生鲜肉、日用百货、卷烟,经营,经营场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普庆路与新村路东北角泰和苑**楼**商铺div>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注册商标、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注册商标及第27368661号“富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塑料水杯,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原告的“富光及图”注册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在市场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将被控侵权产品杯身及杯盖使用的“新富光”及“XinFuGuang”标识与涉案商标中“富光”、“FUGUANG”文字、拼音相比,被控侵权产品标识在文字及拼音上仅多了一个“新”字及“Xin”,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二者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依据(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284号公证书记载,马强在郑州市金水区普庆路与新村路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北的“鲜尚生活”店铺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水杯,整个购买及封存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之下进行,应属合法有效,且被告认可公证书图片所显店铺为其经营场所。

故综合上述因素,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诉产品的价格及原告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鲜尚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及第27368661号“富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鲜尚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鲜尚便利店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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