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7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万江鹏鑫食品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简沙洲社区清水凹商业街南路一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CBQ32。
经营者:黄艳红,女,1985年4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52************12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万江鹏鑫食品店(以下简称鹏鑫食品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5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鹏鑫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鹏鑫食品店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鹏鑫食品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万江鹏鑫食品店(经营者:黄艳红)立即停止侵害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东莞市万江鹏鑫食品店(经营者:黄艳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6000元;
三、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东莞市万江鹏鑫食品店(经营者:黄艳红)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5151号民事判决。
鹏鑫食品店上诉请求:改判黄艳红只需赔偿美宜佳公司2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广告牌不是鹏鑫食品店订做,而是接手别人店面留下的,鹏鑫食品店对招牌商标侵权不知情,亦是受害者。
二、店铺只是个20平方米的小店,整个小店的商品价值不足10000元,每天平均营业额不到300元,月营业额不到10000元。
三、小店位置是外来工居住之地,在小巷中,人流量稀少,顾客都是一些熟客,广告牌上的商标对其店面及顾客来说并无商业价值,他们买东西根本不看店牌,对美宜佳公司根本不会产生多少利益损失。
四、美宜佳公司于2018年11月就发现广告牌上的商标有侵权现象并拍照,但并未马上告知鹏鑫食品店有侵权行为,直到2019年11月才通知,明显用毫不知情的侵权来向鹏鑫食品店要钱。
五、鹏鑫食品店2019年11月收到通知后已立即拆除招牌,招牌商标对店铺可有可无的。
美宜佳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鹏鑫食品店是否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案涉商标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是否构成侵权应判断被控侵权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将鹏鑫食品店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相比对,“”标识由两部分组成,左侧部分由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图形加“MHJ”文字组成,右侧为“美惠佳”文字,左侧部分与美宜佳公司前述商标在构图、文字、读音、含义等方面都十分相似,文字与图形的整体结构与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也基本一致,仅是在文字部分存在细微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
且美宜佳公司在当地便利店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标中的房屋双屋顶形状图形是“美(M)”的变形使用,有其自身含义,鹏鑫食品店具有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攀附的故意。
故一审认定鹏鑫食品店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鹏鑫食品店以侵权标识是受让店铺时留下的且其不知道是他人商标,无侵权故意,不能作为免于侵权赔偿的抗辩理由。
鹏鑫食品店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鹏鑫食品店主张已拆除案涉标识,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赔偿金额。
鉴于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结合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合理维权费用等情况,判令鹏鑫食品店赔偿美宜佳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1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鹏鑫食品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万江鹏鑫食品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