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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冯世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宁05知民初11号
案件名称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冯世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冯世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5知民初11号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倪涌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昊、李开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世国,男,生于1991年2月13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世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文普 审判员  孙 静 审判员  谈 雪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佰平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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