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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04民初3858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04民初3858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被告: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茶山镇梅泉大街979-98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MA2CQ8P204。

负责人:陈建通。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宝岛公司温州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丽、被告福州宝岛公司温州分公司的负责人陈建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使用涉案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2010年8月13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第772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件、修缮等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止。

2010年8月13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止。

2010年8月20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8月起,经宝岛谘询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宝岛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经营规模不断壮大,目前直营门店己达1200多家。

“宝岛眼镜”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在消费者中口碑相传,在全国绝大部分省市享有很高知名度,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十几年来屡获殊荣。

宝岛眼镜作为华人世界中眼镜界的翘楚,拥有30多年历史,在亚洲的中国大陆、台湾分别开拓市场。

一直以来,宝岛眼镜秉持着“用专业的心,做专业的事”理念,不断引进国际级视光高科技产品,以及和国家级重点高校合作,进行专业人才培训,并积极参与国家质量部门检测,落实高质量的商品分析,真正创造企业、政府高校和视光产业,三方面纵横一体的领先企业。

2011年,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宝岛眼镜”被基于中国消费者偏好的国际性独立品牌授奖项目认证为年度“中国人喜爱的品牌”。

通过几年来线上和线下的协同发展,“宝岛眼镜”在继续保持其在传统眼镜行实体店领域领先优势的同时,成为在互联网上最具影响力的眼镜行品牌。

无论产品、服务还是企业的荣誉都受到了社会的好评,积累了良好的商誉。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店招门面、店内标识、收据上等地方擅自突出使用了“宝岛”、“宝岛眼镜”等标识,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原告随即进行了公证购买,确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将原告商标使用在相同的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

原告为维权产生了相应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福州宝岛公司温州分公司辩称:其并没有侵权行为,被告公司门面标志及店内装潢均系按照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宝岛公司)规定和指示设置,商标使用经过福州宝岛公司和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阳光公司)授权,是规范合理使用的,如构成侵权也是总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如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也是无法办理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晶华宝岛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眼镜、眼镜配件和辅料的进出口、批发和零售、眼镜销售方面的商业咨询、技术交流、验光配镜、维修眼镜等。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42类:眼镜行等。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BAODAOOPTICALBUSINESSCONSULTINGCO.,LIMITED)(以下简称宝岛商业谘询公司)受让取得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

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05月06日。

2011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宝岛商业谘询公司报送的许可原告使用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第7728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42类:眼镜行等。

2010年8月13日,宝岛商业谘询公司受让取得第772859号注册商标。

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2017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宝岛商业谘询公司报送的许可原告使用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7年0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44类:眼镜行等。

2010年8月20日,宝岛商业谘询公司受让取得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

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2017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宝岛商业谘询公司报送的许可原告使用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7年0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9年12月24日,宝岛谘询公司与原告就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分别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宝岛谘询公司许可原告独占使用上述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

第1394775号、3110047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20年5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第772859号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乙方有权向有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或举报,亦有权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1年,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原告许可使用“宝岛”系列商标在中国内地开设“宝岛眼镜”的连锁店千余家。

福州宝岛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5日,经营范围为眼镜及配件、验光、配镜服务等。

福州阳光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18日,持有第14739051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6日,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眼镜行。

2012年2月6日,福州阳光公司就“”(与该公司持有的第9379775号注册商标图文一致,但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不包括眼镜行)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

2013年7月8日,福州阳光公司授权福州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复制、出版、发行、传播、运营其作品“”,并允许被授权人将此作品作为其企业名称或申请为商标进行使用。

2015年9月7日,福州阳光公司授权福州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全面负责“海峡宝岛”系列注册商标的品牌经营,被授权使用的商标为第1473905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眼镜行等。

被告福州宝岛公司温州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眼镜及配件、角膜接触镜及护理用液(凭许可证经营)、光学仪器、仪表、验光配镜服务、眼镜技术研究、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市场营销策划、企业管理服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

7-2020年5月25日,申请人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文杰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5月28日,公证员李某、尚某跟随潘文杰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梅泉大街979-981号“海峡宝岛眼镜”店,潘文杰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30元(支付宝付款并截图一张)购得“老花镜”一付,取得营业员手写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潘文杰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海峡宝岛眼镜”店外景、店内装饰装潢进行拍照。

现场保全行为结束后,潘文杰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上述所购物品及取得的收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公证员李某、尚某将上述购买所得的物品及收据、名片进行了封存,潘文杰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李某对收据、名片照片及支付宝付款账单详情截图进行打印,上述封存物品交于潘文杰保存。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900元。

上述所购得的物品无案涉商标标识。

根据公证所拍摄的照片,被告以“海峡宝岛眼镜”作为支付宝账户名称收款,以大幅“海峡宝岛眼镜”作为门头招牌、店内装潢,店铺玻璃门及店铺名片上印有“海峡宝岛眼镜”字样。

另查明:2018年,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福州宝岛公司与福州阳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福州宝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宝岛”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不含“宝岛”字样;

3.登报消除不良影响;

4.福8-州宝岛公司与福州阳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

5.加盟店经营者宋美丽对其中的10万元经济损失和1万元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等。

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向该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裁定福州宝岛公司、福州阳光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新设的直营店或加盟店中再行或再授权他人在眼镜行服务上使用包含“宝岛”字样的商业标识,该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21575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沪0115民初21575号民事判决,认定福州宝岛公司与福州阳光公司的经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上述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支持了原告的如上诉讼请求。

福州宝岛公司与福州阳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沪73民终27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

现原告确认被告店铺已经关闭,但门头店招未拆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及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1、00762、02367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6号]、百度百科截图、(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169号公证书、发票、名片、(2018)沪0115民初21575号民事裁定书、(2019)沪73民终275号民事判决,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9-版权登记证、授权书等予以证实,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被告福州宝岛公司温州分公司为证明其规范使用企业商号、商标、版权向本院提交《福州市人民政府台港澳事务办公室支持函》、《中共寿宁县委台湾工作办公室证明》、《福州市鼓楼区重点企业服务直通车任务清单》、《温泉街道办事处证明》、活动图片、荣誉证书、《证明》、《告知函》、《整改函》、工商档案、《任命书》、《授权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书复印件等,原告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结合(2019)沪73民终27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进行审查,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关于被告的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在中文的语义环境中“宝岛”一般作为台湾的别称,而“宝岛”作为眼镜行商标标识的一部分首次被注册为商标,始于涉案第772859号商标。

涉案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经权利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涉案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中的中10-文“宝岛”作为涉案商标中的主要部分,在以中文作为母语的地区亦成为相关公众识别涉案商标的主要标识。

“海峡宝岛”系福州宝岛公司的企业字号,福州宝岛公司温州分公司将店铺店招、店内装潢、名片、收银上使用“海峡宝岛眼镜”,均属于对福州宝岛公司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在眼镜行等服务项目上突出使用的行为。

被告上述使用的“海峡宝岛眼镜”均包含“宝岛”,而作为指向两个水域之间狭窄水上通道的文字“海峡”,在与“宝岛”共同使用时,“海峡宝岛”的含义与“宝岛”基本一致,一般情况下相关公众不会对此产生新的认知或新的含义。

因此,被告上述使用“海峡宝岛眼镜”,与涉案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提供的眼镜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产生被告所提供的眼镜行服务的来源与涉案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所提供的服务来源具有特定联系的混淆、误认。

被告主张其使用行为属于企业字号简化使用,并且基于福州阳光公司的授权,属于对福州阳光公司第14739051号、第9379775号注册商标,及相关美术作品的规范使用,并不存在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在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沪73民终27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仍继续在店招、店内装潢、收银及名片上使用“海峡宝岛眼镜”标识,存在主观恶意。

被告主张该判决已经再审,其判决结果可能发生变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的被控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11-关于赔偿责任。

本案中,鉴于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识度、被告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范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

二、被告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12-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被告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各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淑  雅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高舒卉13-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14-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15-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16-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17-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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