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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培振、伍翠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12刑初999号
案件名称石培振、伍翠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石培振;伍翠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刑初99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培振,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都昌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鲍明女,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伍翠华,女,1985年7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都昌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蕾,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20〕45号指控被告人石培振、伍翠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芙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培振及其辩护人鲍明女、被告人伍翠华及其辩护人叶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石培振与伍翠华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镇××排××号自己家通过淘宝开设一家名为“艾衣阁品牌时尚代购”的店铺,用于销售二人假冒注册商标“我爱露露”(英文名称LuLualways)品牌的衣服。

由石培振在杭州四季青商场找类似我爱露露品牌的衣服,再由石培振、伍翠华把我爱露露的商标缝到衣服后领上再挂上吊牌,通过淘宝上假冒正品的我爱露露的服装品牌进行售卖。

店里成交总额约90万元人民币,实际销售额约45万元人民币,非法获利10万人民币左右。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石培振、伍翠华在杭州市江干区××镇被抓获归案,同时在两个被告人租住处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9万元。

经鉴定,被告人石培振、伍翠华销售的商品为未经授权使用了上海我爱露露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2020年7月9日,上海我爱露露服饰有限公司出具和解协议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培振、伍翠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石培振、伍翠华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鉴定书、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支付宝交易记录、和解协议书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石培振、伍翠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石培振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石培振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向商标权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伍翠华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伍翠华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向商标权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小,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培振、伍翠华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石培振、伍翠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认罪认罚,并主动赔偿商标所有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培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伍翠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暂扣在公安机关的假冒我爱露露商标的衣服712件、吊牌300张,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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