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荣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
法定代表人:林琪,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稍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曾必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发码行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柳营路******-8D153 法定代表人:徐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隽,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录,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丰盛大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方光鑫,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荣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上海稍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稍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发码行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码行公司)、原审被告南京丰盛大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大族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的(2020)苏01民初14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荣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丰盛大族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发码行公司在本案所提诉讼请求之一为判令荣泰公司、稍息公司、丰盛大族公司停止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停止使用专利方法。
但是,丰盛大族公司与荣泰公司、稍息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发码行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显示丰盛大族公司存在任何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更不存在发码行公司在起诉状中所称的“提供场地”“共同经营”的情况。
因此,丰盛大族公司不涉及本案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进而不应以该公司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作为确定本案管辖连结点的事实依据。
(二)发码行公司以丰盛大族公司设定管辖连结点,破坏了“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管辖原则。
发码行公司将丰盛大族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系人为制造“被告住所地”的管辖连结点,目的是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的核心原则包括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和便于生效判决执行。
荣泰公司和发码行公司均为上海公司,相较于原审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于本案事实查明和执行显然更为方便。
本案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诉讼效率。
(三)涉案专利系涉及二维码的方法专利,但仅以二维码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既不符合该类专利技术步骤实施的实际情况,也不利于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涉及多个方法实施步骤,包括后台终端和服务器的技术内容和设置所在地,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全部步骤不可能仅在一地完成,而二维码仅是涉案专利方法中形式上的实施步骤,整个专利方法显然不能在出现二维码的所在地完成,故出现可供扫描的二维码的所在地既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也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理专利纠纷规定)的相关规定,以二维码所在地即江苏省南京市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依法支持荣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稍息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同于荣泰公司。
发码行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第一,作为本案被诉侵权者之一的丰盛大族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故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第二,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侵权产品销售地均位于江苏省南京市。
被诉侵权产品为可以提供体验式按摩服务的“摩摩哒共享按摩椅”,该事实在荣泰公司的2019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也有体现。
发码行公司通过北京中信公证处对被诉侵权事实进行公证取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能够证明丰盛大族公司在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的E-PARK商场内放置有荣泰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并对外有偿提供该产品的体验式按摩服务。
因此,根据审理专利纠纷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应认定江苏省南京市系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和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
(二)荣泰公司、稍息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明显属于滥用诉讼程序的行为,应予惩处。
本案的管辖权清晰明确,荣泰公司和稍息公司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提出管辖权异议,明显是为了恶意拖延本案诉讼时间,浪费司法资源,依法应予严惩。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答复中亦明确支持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恶意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予以惩戒。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荣泰公司和稍息公司的上诉请求。
丰盛大族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发码行公司在本案所提诉讼请求为:1.判令荣泰公司、稍息公司、丰盛大族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发码行公司第201210113851.8号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停止使用专利方法;
2.判令荣泰公司、稍息公司、丰盛大族公司共同赔偿发码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暂定3000万元;
3.判令荣泰公司、稍息公司、丰盛大族公司共同承担发码行公司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00万元。
(二)发码行公司在起诉状中述称:“本案中,被告一(即荣泰公司)和被告二(即稍息公司)提供摩摩哒共享按摩椅,被告三(即丰盛大族公司)提供场地,三被告共同经营摩摩哒共享按摩椅业务,消费者在被告三的场所使用被告一和被告二提供的摩摩哒共享按摩椅。
三被告的前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 (三)发码行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采用条形码图像在移动终端与后台服务器之间进行通信的方法,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后台服务器通过无线网络进行无线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所述移动终端的用户注册为所述后台服务器的用户,所述后台服务器存储所述用户的注册信息,其中,所述用户具有唯一的用户名;
通过设置在所述移动终端中的照相机对所述条形码图像进行拍照;
通过所述移动终端解码拍摄到的所述条形码图像以获得编码信息;
解析所述编码信息,判断所述条形码图像是否根据预定的编码规则所生成,来判断条形码图像的编码规则是否与后台服务器的编码规则和移动终端的解码规则相匹配;
如果所述条形码图像是根据所述预定的编码规则所生成的,表明条形码图像的编码规则与后台服务器的编码规则和移动终端的解码规则相匹配,则继续执行下面的步骤;
如果所述条形码图像不是根据所述预定的编码规则所生成的,表明条形码图像的编码规则与后台服务器的编码规则和移动终端的解码规则不匹配,则所述移动终端连接到对应于所述编码信息的网页后结束执行所述方法;
根据所述编码信息,所述移动终端提取与所述编码信息对应的服务信息;
所述移动终端向所述后台服务器发送服务提供请求消息,所述服务提供请求消息至少包括能唯一识别所述移动终端的信息;
所述后台服务器根据所述服务提供请求消息的内容向所述移动终端提供服务。
(四)发码行公司为证明其在起诉状中指控的被诉侵权事实,在原审法院立案时提交了如下证据:(2020)京中信内经证字0189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01891号公证书)、(2020)京中信内经证字1182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1826号公证书)、(2020)京中信内经证字1182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1827号公证书)、荣泰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以下简称荣泰公司报告)和“摩摩哒”官网截图。
其中,01891号公证书载明:发码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1月10日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E-PARK商场三层的AMG海上明珠影城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影城中有由荣泰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摩摩哒豪华多功能按摩椅”,按摩椅表面贴附有一张标识卡,卡表面上部贴附有一个二维码,卡表面中部标注有“momoda摩摩哒”字样,并自上而下依次标注“微信/支付宝扫码”“支付点击完成”“按摩椅启动”“畅享舒适按摩”四步操作步骤以及“客服热线4008690707”等信息,卡表面底部标注“摩摩哒本按摩椅由知名品牌荣泰提供”。
被诉侵权产品可以根据消费金额和消费时长提供四种套餐服务,发码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随机选择其中一款名为“摩摩哒微SPA-8元唤醒身体”套餐,并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相应金额,收款方显示为稍息公司。
11826号公证书、11827号公证书载明:发码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4月14日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分别利用“招商银行网上银行”和“支付宝”对01891号公证书附件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二维码进行扫码付款,收款方均显示为稍息公司。
荣泰公司报告载明:荣泰公司系国内主要的按摩器具产品与技术服务提供商,公司的主营业务为按摩器具的设计、研发、生产、销售,以及打造按摩体验平台,提供共享按摩服务。
稍息公司系荣泰公司的参股投资方。
“摩摩哒”官网截图显示:“摩摩哒”系荣泰公司的旗下品牌,亦是稍息公司专业打造的O2O缓压体验平台。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起诉、上诉、答辩及在案证据,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审理专利纠纷规定第五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
鉴于涉案专利权人发码行公司、被诉侵权行为人荣泰公司和稍息公司对于丰盛大族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以及江苏省南京市能否认定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均存在争议,故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可以进一步分解为:原审法院能否基于丰盛大族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而对本案取得管辖权;
原审法院能否基于发码行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而对本案取得管辖权。
第一,关于原审法院能否基于丰盛大族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而对本案取得管辖权的问题。
荣泰公司、稍息公司上诉认为,丰盛大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以丰盛大族公司的所在地确定本案地域管辖连结点,破坏了“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管辖原则。
发码行公司认为,丰盛大族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故原审法院基于该事实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应否对被告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应当以是否影响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为依归,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区分情形加以判断。
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被告适格的问题可以待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再一并审查;
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案件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将直接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当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部分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先行审查。
其次,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被告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应当遵循何种判断标准。
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被告是否适格,原则上只作形式审查。
亦即,只需审查案件的初步证据能否证明该被告与涉诉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
经审查后,如认为案件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涉诉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可认定作为案件管辖连结点的被告属于适格被告;
如认为案件的初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涉诉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则应认定作为案件管辖连结点的被告不属于适格被告,进而不能以该被告的住所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连结点。
最后,关于在本案管辖权异议阶段应否对丰盛大族公司的适格问题进行审查。
本案中,发码行公司在起诉状中指控荣泰公司和稍息公司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即“摩摩哒豪华多功能按摩椅”,丰盛大族公司提供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的E-PARK商场供消费者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据此认为三公司共同侵害涉案专利权。
鉴于发码行公司选择在丰盛大族公司的住所地即江苏省南京市提起本案诉讼,故丰盛大族公司是否与涉诉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直接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因此,在本案管辖权异议阶段,应当对丰盛大族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进行审查。
经审查,发码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01891号公证书、11826号公证书、11827号公证书、荣泰公司报告和摩摩哒官网截图等证据,既不能证明丰盛大族公司系江苏省南京市E-PARK商场内AMG海上明珠影城的经营者,也无从反映丰盛大族公司与荣泰公司、稍息公司之间围绕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共同经营的合作关系。
因此,发码行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丰盛大族公司与发码行公司指控的侵权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荣泰公司、稍息公司关于丰盛大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能依据丰盛大族公司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在针对荣泰公司、稍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时,未注意结合发码行公司起诉指控的被诉侵权事实审查丰盛大族公司是否系适格被告,而仅根据丰盛大族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即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原审法院能否基于发码行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而对本案取得管辖权的问题。
荣泰公司、稍息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是涉及二维码的方法发明专利,仅以二维码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不利于查明事实和判定侵权,故不能将江苏省南京市认定为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
发码行公司认为,其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江苏省南京市是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原审法院基于该事实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前已述及,现已查明的在案事实不能证明丰盛大族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故不能以丰盛大族公司的住所地作为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的连结点。
鉴于荣泰公司、稍息公司与发码行公司围绕江苏省南京市能否认定为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这一问题存在争议,故本案仍需进一步审查江苏省南京市能否认定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其次,管辖权异议审查所解决的问题是判断受诉法院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由此决定了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审理对象不是被告关于将案件从某一法院移送至另一法院的请求是否合法有据,而是受诉法院的管辖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应地,在管辖权异议二审阶段针对原受诉法院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审查,原则上不受原受诉法院在管辖权异议一审审理中所选择的论证理由的拘束。
换言之,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二审阶段,只要能够依法认定原受诉法院与确定案件管辖相关的事实之间存在能够建立可争辩的地域管辖连结关系,即可认为原受诉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如果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存在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如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作出认定。
具体到本案,如果经二审审查后能够初步认定荣泰公司或稍息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则江苏省南京市仍然可以作为本案一个可争辩的地域管辖连结点。
再次,关于江苏省南京市能否认定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的问题。
发码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采用条形码图像在移动终端与后台服务器之间进行通信的方法”。
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可知,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其中三个步骤特征分别是“通过设置在所述移动终端中的照相机对所述条形码图像进行拍照”“通过所述移动终端解码拍摄到的所述条形码图像以获得编码信息”和“根据所述编码信息,所述移动终端提取与所述编码信息对应的服务信息”。
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和上述三个技术特征的内容可知,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条形码图像”在移动终端与后台服务器的通信过程中扮演着沟通、连接移动终端和后台服务器的中介纽带作用。
发码行公司提交的01891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摩摩哒豪华多功能按摩椅”的表面贴附有“摩摩哒”标识及二维码,并具体标注了获取该产品电动按摩服务的使用步骤,还注明“本按摩椅由知名品牌荣泰提供”,而对该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二维码进行微信扫码付款显示收款方为稍息公司。
发码行公司提交的11826号公证书、11827号公证书证明,通过招商银行网上银行或支付宝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二维码进行扫码付款,收款方亦显示为稍息公司。
根据上述公证证据保全事实,一方面,可以初步认定,荣泰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为公众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相关操作步骤,指导公众利用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二维码进行扫码从而在公众持有的移动终端和远程服务器之间建立起无线通信,进而为不特定公众提供相应的有偿电动按摩服务。
另一方面,可以初步认定,稍息公司利用公众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二维码进行扫码付款享受电动按摩服务而谋取经济利益。
结合荣泰公司报告披露的内容和“摩摩哒”官网截屏显示的信息,在案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荣泰公司和稍息公司涉嫌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利用旗下的被诉侵权产品在江苏省南京市向不特定公众提供共享电动按摩有偿服务,并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借助了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条形码图像”,涉嫌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一种采用条形码图像在移动终端与后台服务器之间进行通信的方法”。
前已述及,在管辖权异议审理程序中,如果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存在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
鉴于涉案专利权人发码行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荣泰公司、稍息公司与发码行公司指控该两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涉嫌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存在初步关联性,故江苏省南京市作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可以认定为本案一个可争辩的地域管辖连结点。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相关内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南京市、镇江市、扬州市、泰州市、盐城市、淮安市、宿迁市、徐州市、连云港市辖区内的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因此,原审法院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虽然,荣泰公司、稍息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上海市,上海市亦可以作为本案的地域管辖连结点,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涉案专利权人发码行公司选择向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系其行使诉讼处分权的表现,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可以基于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而对本案取得管辖权。
综上所述,荣泰公司、稍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李自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20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欧宏伟、李自柱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22日 涉案专利 “采用条形码图像进行通信的方法、装置和移动终端”发明专利(ZL201210113851.8) 关键词 方法发明专利;
地域管辖;
被告适格;
被告住;
地域管辖行为实施地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荣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稍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发码行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南京丰盛大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上海荣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稍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律问题 1.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应否判断被告是否适格?
2.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被告是否适格,应当遵循什么样的判断规则?
3.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确定地域管辖连结点,应当遵循什么样的判断规则?
裁判观点 1.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适格应否审查,应当以是否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为依归,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区分情形加以判断。
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被告适格的问题可以待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一并审查;
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当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先行审查。
2.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被告是否适格,一般只作形式审查。
亦即,只需审查案件的初步证据能否证明该被告与涉诉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
经审查后,如认为案件的初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涉诉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可以认为作为案件管辖连结点的被告不属于适格被告。
3.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确定地域管辖连结点,原则上只需审查与建立地域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
如果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存在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如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作出认定。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