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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强与武汉市硚口区宏宇灯饰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1知民初184号
案件名称周强与武汉市硚口区宏宇灯饰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强;武汉市硚口区宏宇灯饰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知民初184号原告:周**,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宏宇灯饰经营部,经营场所: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南国灯世界******,经营者:李新华,男,汉族,1978年8月13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孝感县花西乡同乐村温李湾,原告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宏宇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通、被告经营者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放弃要求停止生产行为的诉请);

二、依法判令被告销毁被控侵权产品成品及宣传资料;

三、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四、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名称为吊灯(22),专利号为ZL20183050××××.5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9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4日,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年费,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一直致力于灯饰产品的研发,为灯饰产品研发投入巨大心血。

涉案专利外观独特,赢得大量的经销商和消费者青睐。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我方不是生产者,也没有进行任何宣传,5万元赔偿金额过高,只进货2个样品,利润有限,原告在全国多地区起诉,赔偿请求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企业机读资料;

原告证据2、ZL20183050××××.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评价报告、年费缴费票据;

原告证据3、销售凭证、名片;

原告证据4、公证书、票据;

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且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1月4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名称为吊灯(22),专利号为ZL20183050××××.5,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六灯头的设计1及下层八灯头加上层四灯头的设计2,产品设计要点是外形,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是设计1的立体图,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未要求保护颜色。

原告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涉案外观专利与报告中现有设计比对,最突出的区别在于中间灯柱的设计。

2019年12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陪同下,在被告经营地址公证取证了涉案产品,公证处以(2019)鄂黄鹤内证字第18031号公证书记载了取证过程,并将涉案产品封存,被告当庭虽陈述不知道封存的产品是否就是其销售,但认可销售了同样的产品。

涉案产品为一个六头吊灯,灯头均匀分布,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仅中间灯柱两段圆柱形部件的长短比例不同,其他设计均相同,构成相同设计;

被告认为两者类似,但不完全相同,两者灯柱的连接部位颜色不同,灯头与支架连接处不同,支架的连接处颜色也有区别。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1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850元,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侵权赔偿金额。

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灯具、开关批零兼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按期交纳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有效,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经比对,涉案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吊灯,均由灯头、灯座、灯臂(支架)、中间灯柱、底盘组成,经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无明显差异,综上,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被告未经许可,在店内陈列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还主张被告“销毁被控侵权产品成品及宣传资料”,因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处库存有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关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虽然亦不能从在案证据直接确定其具体数额,但可以结合以下因素来衡量被告获利情况:1、专利申请及获得授权的时间较近,被告侵权时间不长;

2、受新冠疫情影响,武汉市一般商户2020年上半年基本处于停业状态,无营利可言;

3、被告并无侵权恶意;

4、涉案商品体积较大,消费群体有限,大量销售可能性不大;

5、涉案产品价格较高,外观设计对产品价值贡献度较高。

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购买侵权产品费1850元应予支持,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及其他费用,本院依据案件性质、取证难度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被告获利情况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宏宇灯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吊灯(22)”专利(专利号:ZL201830507867.5)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宏宇灯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宏宇灯饰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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